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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的再思考

罗伊判例的再思考


曹瑞


【全文】
  
  判例(Decided Case,Judicial Precedent)是指具有前例作用的法院判决。[1]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非常重要的法的渊源。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判例法(Case Law)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美国历史上,曾经发生过著名的罗伊诉韦德(Roe v. Wade)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判决即为罗伊判例。罗伊判例因为法官们充满才华的论证与说理而不断被各国的学者和法官所反复研究和引用。但是,法官也是生活在具体语境之下的人;他们的思维方式和知识结构也难免存在着时代和个体的局限性。所以,罗伊判例中也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譬如罗伊判例关于管制堕胎的理由的论述,就存在着一些问题。

  
  罗伊判例虽然宣布受挑战的州法违宪,但是仍然坚持堕胎行为可以受到(有条件地)管制。根据罗伊判例的解释,之所以对堕胎进行管制,是因为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孕妇的健康和潜在的生命。

  
  罗伊判例认为,孕妇的健康是一项“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政府可以为实现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但是,这样的理由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因为在1973年的美国,堕胎的安全性已经是正常分娩的17倍,是阑尾切除手术的100倍。[2]换言之,在当时的美国,正常堕胎对孕妇健康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以保护孕妇的健康为名义而限制堕胎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管制堕胎的另外一项国家利益,是潜在的生命。也就是说,出于对潜在生命的保护,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堕胎。此种说法同样存在问题。譬如说,何谓“国家利益”?而“潜在生命”又是何种国家利益?如果孕妇的健康还可以被勉强看作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成为一种“国家利益”[3],那么“潜在的生命”又应当如何解释呢? 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出生率,即为了保持较为合理的出生率而限制堕胎。[4]承然,过低的出生率会影响一国的发展、并可能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可以被视为一项国家利益。但是,国家利益并不必然与公民权利冲突;即便发生了冲突,也至少应当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再做出决定。这正是美国法上合理性原则的要求。[5]历史上,美国确曾面临出生率偏低的问题。因此,在1965年之前,美国一直奉行鼓励生育的政策。但是,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移民输入国,长期以来大量外国移民的涌入不仅有效缓解了这种状况,甚至逆转了这种状况。1970年,尼克松总统设立了“人口增长和美国前景委员会”,研究美国人口发展状况及其相关问题。1974年,即罗伊判例作出的第二年,该委员会提出了“人口继续增长对经济、环境、政府和社会等皆无益处”的结论,提出最理想的目标是人口稳定。“静止人口”由此成为美国政府人口发展政策的目标。[6]也就是说,在当时的美国,此项国家利益并未受到明显或严重的侵害,以至于必须要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以出生率为借口限制堕胎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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