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乃立法进步
侯国跃;程启华
【全文】
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此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本法第
三条或者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既符合法律原理,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和社会发展趋势,堪称我国立法中的重大进步。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自罗马法以来都属于侵权行为或“准私犯”。而侵权责任立法,主要着眼于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侵权人必须(常常也只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不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之特殊性。因而,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侵权行为,作为“雇主”的国家机关也应对此负责。在这一点上,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并无本质差别。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在制定《
民法通则》时即在第
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国家赔偿责任其他方面的特殊性,在1994年制定了单独的《
国家赔偿法》。就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选择单独立法还是统一立法的立法模式,本身并没有孰优孰劣的差异,也绝不可能成为国家赔偿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之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同的理由。因此,我国在修订《
国家赔偿法》时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统一了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利于实现 “类似事项作相同处理”之平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