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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乃立法进步

  
  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的划时代意义之一在于,要破除中国千百年来“民不能告官”的传统观念。但在当时,为了避免财政压力过大,《国家赔偿法》贯彻了“限制赔偿”的立法思想。过去十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必须理解和贯彻这种思想,因而,国家赔偿案件一律按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处理,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论是在救济途径还是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利。笔者认为,这些思想完全不符合宪法精神和今日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应予纠正。《宪法》第33条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受害人因普通民事主体的侵害可以获得救济,而受到公权力侵害却只能忍气吞声;如果在一个国家里不同主体侵害相同权利,要按照不同程序救济,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大不相同,那么,还讲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学术界一直认为,国家机关侵权比普通民事侵权的性质更为厉害,后果更为严重,因此,人格或自由受到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其赔偿标准没有理由比普通民事侵权更低。故而,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正确界定赔偿范围,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以应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关于国家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的指责。淡化基于主体的特别立法是今日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立法当然不能置此趋势于不顾,因而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这一问题上,此次修法消除过去法律中“浓烈的主体色彩”,以免再遭嘲笑和非议,实乃可喜的进步!

  
  根据过去的经验可以肯定,把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还可以避免新一轮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议。如果《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已有规定,将来的民法典也必然会规定,那么受害人可否依据《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要求国家机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及其与民法的关系。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国家赔偿法无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就内容而言,国家赔偿法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即行政法规范与民法(侵权行为法)规范。国家赔偿法作为介于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其中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之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系“实质民法”。在适用上,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的规定。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在国家赔偿法中还规定,不能依据该法第1条、第2条向国家公共团体请求损害赔偿的事项,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可以基于日本国家赔偿法1条、第2条请求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民法上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种法律立场。可以想象,如果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不同,那么一旦当事人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或将来民法典之规定作为索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又会给法院提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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