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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精英化路径

民主的精英化路径



——以科斯与布坎南之争为视角

肖继耘


【全文】
  
  一、为什么是少数服从多数

  
  我在《民主的自负》中并没有就少数服从多数的来源进行过阐述。这个问题理所当然吗?进入市场的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效用函数,而效用因人而异,这又复归于个人理性论上了。在政治决策过程中也不无如此,就是说,对公共品的价值判断亦源于个人的效用函数。反之,正是个人间价值判断的鸿沟,才让集体决策过程成为必要。只是,判断并无高下之分。这也充分说明,在民主社会与专制社会,理性人选择对自己最优的制度安排是永恒的命题。

  
  在《民主的自负》的第一部分,我认为,损害别人利益为结果的利益最大化并不是真正的利益最大化,反之,个人的利益最大化是以不损害别人利益最大化为条件的。想达至这种状态,就必须运用一致同意之规则(unanimity decision-making rule),这点较容易理解,因为,哪怕一个人利益之损害都非此状态所涵摄。在公共领域,布坎南把一致同意规则称为“帕累托准则的政治对应物”,[1] 再恰切不过了。

  
  但是,在公共领域中,这种规则的决策成本之高,让其成为奢侈品。至此,问题还没有结束。降低决策成本而不适用这种规则与运用规则引致高的决策成本互为逆反命题,就是说,可以等价使用了。降低决策成本,不适用一致原则时,效率便会提升。这样,由于外部性的存在,反对者很不幸地承担着决策所带来的损害,选择外部性成本最少化便成为最优方案。而最优方案要求,赞同决策的人数越多越好,这同降低决策成本所要求的赞同决策的人数越少越好相互颉颃。[2] 是此,“同意人数的法定比例的最低限度就是不能低于不同意的人数,因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规则就被称之为‘民主’公共选择过程的基本规则。”[3]

  
  二、法官裁决:一致同意规则的例外

  
  上文提到,一致同意规则的运用显得弥足珍贵。而在法律制度的选择上,对法官裁决的考量,不得不让我想到布坎南对科斯之精英论的批判。

  
  科斯在纪念诺贝尔的演讲上说:“人们显然向往的是,这些权利(指产权)应该配置给那些能够最富生产性地利用它们、并有激励去这样做的人。并且为了发现(并维护)这样的权利分配,权利转移的费用要低,这需要法律上的明确和法律手续的简化。由于只有在一个适当的产权(并且被实施着)体系下才会达到这样的状态,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如此之多的法学家(至少在美国)发现,探索这样一种产权体系的特征是一项令人着迷的工作,以及为什么‘法和经济学’的研究会在美国的法学院中兴盛起来。”[4] 这种精英(法学家)依赖路径与布坎南的一致规则路径迥然相异。[5] 后者试图证成,惟有一致同意才可能使得制度得以有效选择与改进。而科斯认同法学家(包括下文中的律师)改进制度的精英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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