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支取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支取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兼与颜华、郑强二位同志商榷

陈福录


【全文】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借李某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款,存折、密码为王某保管。后李某得知王某在其实名银行账户上有数万元存款,即背着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分两次取走了王某存款10.1万元和利息1513元。事后,李某退回8.8万元。

  
  这是2010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栏目刊登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颜华、郑强二位同志《借用他人身份证存款后被实名制人取走——该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下称颜文)所用的案例。颜文认为,李某明知其实名制下的存款为王某所有,王某一直独自妥善保管存折、密码,而李某单方面以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的合法形式,“秘密”窃取了王某10万元以上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应按盗窃罪处理。

  
  笔者认为,颜文的观点是片面的,文章未注意到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存款的特殊法律关系。鉴于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以此与颜华、郑强二位同志商榷。

  
  一、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之法律关系认定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依此,本案存款人似乎只能为李某。显然,这与实际情况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间接委托合同关系可有效解决前述矛盾。所谓间接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处理委托人之委托事务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便是间接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第三人不知道或推定其不知道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先归属于受托人,再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移转于委托人,此时,受托人为该合同的名义权利人,委托人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如果我们将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间接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王某虽以李某名义开户存款,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虽也为李某,但以李某名义所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王某,所以王某为实际存款人。这与本案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所不同的仅是李某未亲自开户存款,但这属于另一委托合同关系(亦即李某又将以其名义开户存款转委托给王某,我国法律没有委托人不能成为转受托人的禁止性规定。当然,这只有在开户存款等特定事项下才能实现),不影响李某受托以自己名义开户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应认定我们的假设是正确的。当然,存折属记名有价票证,记名即设定一定的身份要件,同时,我国允许他人代为开户存款。依此,至少可推定第三人银行认为王某代为李某开户存款,而非李某以自己名义代为王某开户存款。因此,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不是直接归属于王某,而是先归属于李某,再由李某移转于王某。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