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之授权范围确定
存折开立后,不再要求实际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人必须是存款人,银行也不再审核实际办理存取款的人是否为存款人。这就是为什么王某会持有保管存折、密码并能自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原因所在。由王某持有保管存折、密码及自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可推定,王某给李某的授权范围仅为开户存款。因此,李某单方面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显然超越了王某的授权范围,属越权行为。
三、本案李某越权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此类越权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单以李某单方面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我们难以断定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难以排除李某主观上是在利用以其名义开户之便暂用王某存款。而事后李某退回8.8万元,也间接说明李某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如无其他证据证明,我们应认定李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盗窃罪中的“秘密”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北京第1版,第837页)。这里的“发觉”,即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在事发当时不知,也包括其事后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李某虽也“秘密”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和取走存款,但依以下三个客观情况,我们可断定他不会认为事后王某难以确定系他所为:一是存折系以他的名义开立;二是依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
一条“储户遗失存单的……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的规定,只有他才能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三是王某通过银行可查明。因此,李某之“秘密”非盗窃罪中的“秘密”。
第三,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以他人名义开户存款往往发生在亲朋之间。对此,我国虽无禁止性规定,但也不提倡。因此,以他人名义开户存款的现象不会很普遍,而像李某行为的情况则更少,因而其行为并不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果作为盗窃罪处理,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背离了罪责相一致的
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