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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进行调解之弊端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进行调解之弊端


程锦萍


【摘要】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调解有很多优势,但也有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调解不符合设立民行检察权设立的目的;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检察救济权利;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关键词】民行检察;调解;弊端
【全文】
  
  随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抗诉中检察官又为案件当事人探索出一种新的救济途经,即对审查中的民行案件进行调解。从近年来的趋势看,调解结案的比例在逐年升高,有的地方甚至将其作为考核民行部门工作好坏的一项指标。就个案而言,调解结案有很多优势: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及促进社会和谐。可是,这些优势并非检察官走调解路径的唯一原因,事实上,抗诉案件的改判难是民行检察另辟溪径的最直接因素,这从民行部门在谈到民行抗诉案件效果时,喜欢称“改变率”(包括调解和法院再审改判)而不是“改判率”,可以解读出民行检察官“曲线救案”的工作智慧或者说工作之艰难探索。然而效果有时不能体现目的?——调解结案就不能体现民行检察之目的,并且还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调解不符合民行检察权设立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185条又规定了监督方式,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法定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抗诉,从而引起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进行再审,并实现自我纠正。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个案审查督促法官依法办案,正确行使审判权。它通过矫正审判偏差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调解,一方面,它不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其调解结果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它是在审判程序之外对错误的裁判进行“补救”而非纠正,其并没有触动造成错判的审判违法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本身。有同志认为,不管是抗诉引起再审还是调解结案,最终结果都是否定原裁判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调解和抗诉能达相同的目的,甚至比抗诉的效果更好、更经济。应当说,这种认识误读了民行检察权的价值。对生效的错误裁判提出抗诉,固然具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功效,但它只是一种附加值,而不是民行检察权的期待值。这好比一条生产线出了次品,检察官的职责是排除生产线中的故障,使其正常运转,而不是一个又一个地修复次品;生产线矫正好了,修复次品的任务交给生产线即可。而调解不能起到矫正生产线的作用,即不能正本清源,仅能对单独的产品进行修复。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提出抗诉,对法官来说是一种监督;法官(或法院)通过再审纠错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仅仅是抗诉的附产品。由此可以看出,针对同一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权和审判权二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前者是规范法官行为,旨在维护一种审判秩序,后者是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旨在维护一种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民行检察不能越俎代庖视法官的职责为己任。否则,一方面,检察官绕过再审程序悄悄地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弥补了法官的工作缺陷;另一方面,法官的违规操作依然存在并且没有受到民行检察权的制约,这便是调解所遭遇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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