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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进行调解之弊端

  
  二、调解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检察救济权利。

  
  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民行检察权监督和纠正审判权的偏颇,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官按照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进行调解,必然先形成一定主观意见,并影响调解结果。因为,调解不同于和解,尽管两者的目的都是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后者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博奕,体现了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理应受到高度尊重,即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已经履行的和解亦赋予了高于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即原生效裁判不再履行。而调解的过程是申诉人、对方当事人、检察官三方博奕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检察官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在检察官为追求“案件效果”或案件改变率而进行调解时,往往对法律和事实作出有利于其主观意见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如果申请抗诉的一方不愿作出让步或与检察官的意愿不一致时,则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支持其申诉理由,从而失去其应获得的检察救济之权利。

  
  三、调解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

  
  如上所述,调解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博奕过程,在此过程中,除检察官的主观意愿渗入外,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的较量,处于劣势的一方因种种原因往往作出较多的让步,同时,检察官出于功利的考虑,往往会对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保持缄默。这种表面上自愿的结果极不稳定,当作出让步的一方明白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将加深与对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并对从中斡旋的检察官失去信任甚至产生怨恨,这不仅使案件在实体上失去公正,也与民行检察官追求的案件效果本意相去甚远。

  
  四、调解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的调解,因其不是法定的监督方式,只有即时结清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赋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按协议履行。而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也不具有可诉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检察机关的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性效力,调解的功效除即时结清外,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此处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包括自行和解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调解。那么检察机关的调解只能看作是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既不能实现民行检察权的价值,又不能提高“改变率”,增强民行检察工作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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