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证据规则 打击内幕交易
谢杰
【摘要】只有在实体规范与证据规则这两个层面优化法律法规,才能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实现惩治内幕交易的目的。现行法律法规导致有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规范处于能动性不足的状态。应参考国外的成熟经验,通过积极能动的实体法拓展打击内幕交易的规范基础。在证据规则的层面,同样有必要进行集中优化,完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推定、辩方对推定进行反驳等证据规则。对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先由控方证明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再由辩方提出优势证据进行反驳,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刑事诉讼后果。
【全文】
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明确了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仅仅事隔几日,各大主流媒体就报道了沪市某公司在5月19日交易出现异动的情况。该股当天成交量接近前一个月日均成交量3倍,并且股价以涨停报收,5月19日晚公司即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大股东正在酝酿对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将停牌最多一个月。各界纷纷质疑该公司的重组消息已提前泄露,人们怀疑当天大量买入宏达股份的资金涉嫌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对于猖獗的内幕交易行为,投资者深恶痛绝却又习以为常,逐渐形成了畸形的证券市场行为心理,这对于净化市场、完善投资环境极为不利。笔者认为,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应当从实体规范完善与证据规则优化两方面入手,不可有所偏废。
内幕交易实体法有待完善
从实体法律规范的角度看,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没有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提前性的法益保护,导致有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规范处于能动性不足的状态。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内幕交易罪设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根据最新发布的《立案标准二》的规定,内幕交易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讼:(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扩张性的提前保护,而必须根据实际产生的交易次数与数额、获利止损数额等具体情节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