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通过积极能动的实体规范设定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十条b款的规定,掌握重要且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利用该内幕信息从事与证券买卖的欺诈活动,构成内部人交易罪(insider trading)。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有关人员知道上市公司业务重要事实,在涉及该业务的事实公开之前,买卖或者有偿转让该上市公司特定有价证券的,构成内幕交易罪;公司原有关人员知道上市公司重要事实,从离职起1年以内买卖或者有偿转让该上市公司特定有价证券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可见,国外成熟市场的内幕交易实体规范具有积极能动的规范特点,直接根据内幕交易行为设定要件与罚则,有效节省司法证明的基础事实,能够确保证券期货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运作,防止出现利用不平等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以严厉的手段预防损害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信心的交易行为。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相关的证券法规、规章,都有必要参考国外的成熟经验,通过积极能动的实体法拓展打击内幕交易的规范基础,为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有效适用法律打击内幕交易提供坚实的规范依据。
应有效解决举证难问题
与此同时,在证据规则的层面,同样有必要进行集中优化,通过系统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推定、辩方对推定进行反驳等证据规则完善惩治内幕交易的程序法体系。
从内幕交易的执法、司法实践来看,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查处内幕交易时,最为棘手的问题集中表现为“查证难”。内幕交易实际上与商业贿赂等隐密性极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同质性,即定案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行为人口供以相关证人证言。如果没有相关言词证据,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会在调查阶段就处于搁浅状态。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意见呼吁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查处内幕交易案件过程中,由相关内幕人员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证监会在2007年发布的《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也已经提出了上市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