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管辖相关问题探讨
陈新明;张琨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因目前体制的原因,其确定的管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最高法院为从制度上解决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于2008年1月制定下发了《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管辖规定》),基层法院普遍认为该规定有效地解决本辖区政府作为案件被告的窘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干预,解决了部分基层法院案件不平衡和对行政审判不重视的问题,促进了各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管辖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践中,我们发现《
行政诉讼法》和
《管辖规定》的部分内容在理解和操作上容易产生异议,主要发生在以下方面:
1、被告的确定问题。主要是对
《管辖规定》第
一条第一项中的“被告为县级政府是否包括区级政府”。另外,按照规定,除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外,其他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该规定与《
行政诉讼法》第
十四条三款“重大、复杂案件”的规定存在矛盾,既并非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就是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2、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问题。
《管辖规定》第
一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的内容,在如何理解上存在争议:第一种理解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只要是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民或者法人就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第二种理解为不仅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民或者法人,而且还需符合案件重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