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关于指定管辖裁定异议的问题。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根据《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但
《管辖规定》第
七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即对指定管辖有异议的,不可以上诉。该内容与《若干解释》是否矛盾。
7、原告是否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这个问题与上一问题相关联,即当事人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不认可,认为该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形;或当事人提出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如其另外提出其他法院管辖,法院是否应允许。
二、完善管辖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定案件管辖的宗旨是以是否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为标准。在实践中,应坚持以指定管辖为主,在确有必要情况下选择提级管辖的原则。同时,针对以上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尚不明确之前,提出以下建议:
1、在当前形势下,涉外或涉港、澳、台问题属于政治性较强、比较敏感的问题,因此将所有原告或第三人为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均确定为中级法院比较适宜。
2.根据目前的司法环境,上级法院可以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审理,但不宜把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至下级法院审理。原因在于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都是被告级别很高或重大、疑难的案件,此类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等同于降低了审级,基层法院很难审理。因此,建议立法上取消上级法院有权将自己有管辖权的一审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内容。
3.如果法院已经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指定管辖权之外的法院管辖的要求,那么,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未尝不可,但可限制其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一并提出。
4.异地管辖是以较少的代价获得最好的效果,但在指定异地管辖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形:不固定对应管辖;考虑被指定管辖法院的人员配备、办案能力等情况;原告诉讼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