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份裁判文书 仍是空中楼阁 (三)
丁海洋
【全文】
案件事实,却也未能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草率结案,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也是错误的。
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子,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分割。而昌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
第四、李荣荣夫妇是讼争603号房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本案中应当予以确认,否则李荣荣夫妇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李荣荣、马强强夫妇拥有的合法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厉害关系,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院的判决,只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不能触及案外人的权利。如果案件审理结果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必须追加第三人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否则不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负担。但就马禄禄与张瑞离婚一案,李荣荣、马强强在没有被追加为第三人之前,在法律层面上讲,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无权就一个侵害自己权利的判决申请再审,当时的法律没有给案外人提供这种救济途径。李荣荣、马强强如果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又会遇到(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这两个判决认定讼争的603号房是马禄禄夫妇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规定,这一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如果法院采信这两份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就会导致李荣荣、马强强既无法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面临另诉必然败诉的结果,这是一个逻辑悖论。虽然根据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李荣荣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上述错误判决申请再审,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救济途径。李荣荣取得的房产证,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这是一个法律事实。如果法院直接采信这两份判决来认定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且有处分权,不仅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冲突,而且会导致李荣荣、马强强明知权利被侵害,却寻求不到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这也违背了构件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综上,(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程序和实体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