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7149号民事判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纠纷案中,法庭在判决中漠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对其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主观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李荣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是违背法律事实的。李荣荣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完全合法的,但对此,我们不知道人民法院是不敢触及这一问题还是刻意回避,十份裁判文书对于这一问题均只字未提,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马禄禄夫妇是2005年卖的房,而李荣荣是2003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回迁楼认购合同》!李荣荣是参加了马禄禄的离婚诉讼,但其对法院处分603号房的行为未作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可以视为其默示吗?对于默示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产生规律规定的效果。对于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要进行变更登记。未作意思表示,绝不意味着同意、放弃。如果本案采信这样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岂不是公然利用公权力践踏私权利吗?大力倡导司法改革,最高法院对公平、公证、公开三令五申的今天,是绝地不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的。
综上,原告提交法院做为证据的数份判决,都是围绕原告与马禄禄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没有任何一个判决涉及了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李荣荣不存在侵权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原告应当向马禄禄主张合同债权,或者要求马禄禄承担违约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马禄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原告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马禄禄履行判决。如果马禄禄客观上无法履行判决,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约、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将603号房过户给原告。
综上所述,围绕603号房先后出现十份裁判文书,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无法确定,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审理马禄禄离婚案件时,不当处理了案外人李荣荣的合法财产。马禄禄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涉讼的603号房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做为马禄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李荣荣2003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回迁楼认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持有6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这是个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与昌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冲突,导致昌平区法院的十份裁判文书无法实际履行。在司法权利与行政权力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力挺错误裁判文书的“效力”,历次审判一直强调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却回避“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例外规定,漠视李荣荣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李荣荣在历次诉讼程序中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刻意回避。无论任何司法机关,如果说绝对的没有错案那是不可能的,古今中外都不存在,但我们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能够正视错误,并且发现错误会及时纠正!做为律师,除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对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我们也有监督的权利。在围绕603号房的第十一次诉讼程序中,我们已经就案由、主体等程序问题,对人民法院以往判决存在的错误等问题郑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出处理建议,但法庭未采纳我们的意见,坚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这让我们不得不认为,本法庭要在明知是错误的小道上走下去了!这就说明,在我们这个国家,依法治国的确需要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进程最大的障碍仍然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明知是错误,还要将错就错!十一次审判,结果却只有一个--浪费诉讼资源、损害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我们怎么能够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