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除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之外,更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哲学根据和本质内容所在,故被称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一般而言,人格尊严是唯一具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即不可转让也无法放弃的绝对价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仍然具有两种性质:第一,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此,国家的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对人格尊严构成限制。第二,作为客观价值规范。一方面,由于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正当基础,因此,人格尊严无疑成为该客观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也就是说,任何价值与其相冲突,都必须避让位于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人格尊严具有普遍约束力,即所有人包括国家机关和公民都要遵守的价值规范,不仅国家机关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他公民也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既然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并非仅表示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不侵犯),例如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且要积极地进一步作为,例如对需要救助的人提供救助,以确保每个人可以以一种符合人格尊严的方式生存。
2010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无疑是我国政府对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所做的庄严承诺!
既然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并非仅表示国家消极的不侵犯,而且要积极地进一步作为,以确保每个人可以以一种符合人格尊严的方式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