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刻,我们向人的尊严致敬
王锴
【全文】
4月21日清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迎风飘扬的五星红旗,在人们的注视下徐徐降下半旗。山河同悲,日月愁惨,勇敢顽强的中国人民在人类与自然灾难不懈抗争中又一次经受了巨大的牺牲。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青海玉树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在这一天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二次为在自然灾害中遇难同胞举国哀悼。我们无法忘记,就在两年前,我们也曾有过这样一次伤痛的记忆,那一天,我们为在汶川地震中逝去的亡魂送别。
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等举措不仅仅是对《国旗法》第14条第3款的实施,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无论是逝者还是生者)人格的尊重。
人格为什么应得到国家的尊重?传统观点认为,人格代表着人的自律性,这种自律性不仅可以使人与动物相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人的肉体中脱离出来单独存在,这使这种人格观带有浓厚的道德性。现代的观点则认为,人的尊严就是人的存在价值,这种观点避免了把人的尊严只限定在那些理想化的个体身上的特点,同时也满足了人人享有人权的理念目标。从人格存在的人就是现实存在的人出发,人格尊严的享有主体涵盖了从胎儿到死亡的人,对于胎儿的保护,是基于胎儿是人格的生长和完成的必要条件,对于死亡的人的保护,是基于死亡的人曾经存在,其人格是其生前人格的延续。国家对人格的尊重,并不因人的死亡而终止。因此,举国哀悼自然灾害中的遇难者,是一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礼赞,也是一个政府对人格尊严的敬意。
无疑,宪法是人的尊严的合法性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人的尊严的前提。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可见,人格尊严是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有两层含义:其一,从消极的层面讲,人不得被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每一个人本身即为目的,而非只是他人用以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每一个人本身即为价值,甚至为完全或最高价值,其价值的形成及完成,乃源自自律,而非他人所给予。因此,国家是为人民而存在,非人民为国家而存在,人民不能被视为国家统治的客体,否则将抵触人格尊严。其二,从积极的层面讲,人要自治和自决,即平等、自由的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每个人都保留不受国家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以此作为理性的个人自主性的生活原则。当然,保护人的自治、自决并非要把人变成一个自负的、完全孤立的人,而是以不侵犯人格固有价值的方式,维系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良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