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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写作中的情感研究

  三、法律写作中的情感特色
  (一)法律写作的情感是一种浩然之气。《孟子•公孙丑章句上》有言:“……‘敢问夫子恶乎长?’曰‘我知言,我善养吾浩然之气。’‘敢问何谓浩然之气?’曰‘难言也,其为气也,至大至刚,以直养而无害,则塞于天地之间,其为气也,配义与道,无是馁也。’……”孟子在此所说的浩然之气指符合天理自然以及正义原则的内在情愫。人类制定的法律应该是浩然正气的集中所在,具体表现为对侵犯大群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予以谴责和制裁,对无辜受害者以及鳏寡孤独者予以同情与辅助 。因此,法律文书中的情感自然应该是至大至刚的浩然之气:一曰“爱”,一曰“憎”。写作主体的爱和憎的情感取决于法律的态度。凡是法律予以严厉谴责的人和行为,文书中要表现出“怒”和“憎”的情感;凡是法律予以保护、提携的人和行为,文书中要表现出“爱”和“哀”的情感;凡是法律报之中性态度的人和事,文书中应表现出中性的情感态度。动手写作前,写作主体应该对照法律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情感进行一番过滤,保证出现在文书字里行间的情感具有浓厚的“大我”色彩。未经过滤的情感诸如儿女私情等狭隘的情感不能出现在法律文书中。
  (二)法律写作中的情感表达有多种方式。
  首先,法律写作中一般用褒义词、贬义词汇来传达情感,如,称呼罪犯用“歹徒、淫棍”等表达贬斥之情,称呼无辜受害者则用“无辜、受害人”等充满抚慰之情,揭露罪犯的罪行用“鬼混、流窜”等充满痛恨、鄙视之情,用“奋力反抗”等语表示对受害者反抗行为的赞许。总之,针对不同对象,用辞或有“春露之兹”,或有“秋霜之烈”,爱憎极为鲜明。
  其次,中国古代的判词作者善于运用反问句、感叹句、谓语前置句等句式来表达鲜明的情感态度,使文章充满强烈的情感色彩。如:
   1、死有冤滥,自有血属能诉,何待他人干预?(反问句)
  【宋】蔡久轩《诬讦》,见《明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告讦》
   2、甚矣,豪与哗者之为民害也。(谓语前置句)
  【宋】吴雨岩 《豪与哗者之为民害》,见《明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告讦》
   3、呜呼!璩天佑此举,可谓不仁不义之已甚矣!(感叹句)
  【宋】翁浩堂 《叔诬告侄女身死不明》,见《明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奸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著者主张法律写作中要有情感表达,不是为情感而情感,而是要诉诸受体的情感,以情动人,使受体受到情绪的感染,促使他接受文书的观点。因此,法律写作中的情感是为理性服务的。理性是“锦”,情感是“花”,二者是“锦上添花”。理性是“月”, 情感是“云”,二者又呈“烘云托月”。一篇法律文书具有天衣无缝的逻辑力量,如果再添入撼人心魄的情感力量,那就是在理性之火下加入了干柴,二力(说服力和感染力)兼备,写作受体容易接受文书的观点。著者也认为,并不是任何写作主体或者任何法律文书中都可采用情感这种表达方式。一般来讲,素养较深的写作主体可在法律写作中传达情感,因为这些主体能够秉持中道,不会因“情”害“理”。素养较差的写作主体慎用。考虑到大多数写作主体的素养平平的实际情况,故而,法律写作中的情感表达宜作为一种写作方向加以提倡,而不应该作为一种规范硬性要求。大体说来,法庭辩论文书和诉状类文书中允许适当使用情感表达方式,如若剔除掉情感因素反倒让人不可理喻;司法机关文书等文书中慎用,这和大部分情况下司法机关作为仲裁者的角色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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