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写作的说服力表现为写作受体信仰法律文书的内容。信仰分可验证的信仰和不可验证的信仰。前者类似一种在实验室建立起来的信仰,其建立的基础是理性力量;后者极似一种感觉、情绪,就如同宗教信仰一般,其建立的基础是情感力量。
理性力量诉诸写作受体的理性。这种力量建立在严密的逻辑的基础上,即必须把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条、恰当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建立起来的必然联系摆在受体的面前。理性力量应该是法律写作说服力最主要的依托,但我们不能说它是法律写作说服力的唯一凭靠。首先,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存在盲区,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一个急需解决的争执,法官发现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根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备感为难的法官也必须做出裁决,这个裁决的制作也应该追求说服力,很明显,此时的说服力很难单独依靠理性力量来获得。例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赔偿的具体标准,法官也就不能援引法律条文来论证判决数额的合理性。此时,法官在判决书中适当的抒情,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不幸遭遇的表达深切同情和对加害人行为的进行强烈谴责。听了这样的话,受害人可能深受感动而接受判决结果,加害人也许会觉得所判数额确实弥补不了受害人无休止的心灵创伤而服判。再者,当代社会的价值观念日趋多元,人们也应该生活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许多人对某一争执可能提出不同的、但却都是合理的意见,因为人类关于社会问题的许多争论无法将它们简化为真假对立的命题,各种不同意见可以同时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单独依靠理性力量让写作受体对某一法律文书产生可验证的信仰是不太可能的。所以,以理性力量建立说服力的空间是有限的,其作用的盲区正好是情感力量的作用空间。
只要能使写作受体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建立一种信仰,只要能增加法律文书的说服力,任何合理的手段都可以采用。再则,人类易于从情感等本能出发评价周围的人和事,因此,欲想成功地说服他人,必须考虑要满足对方情感的需要,让对方从情感上接受你。如果对方反感论者,纵然论者的话题充满了理性的光辉,对方也会因为不喜欢论者这个人而否决了论者的话,芸芸众生都是因为喜欢某个人,而接受听他的话,唯有少数的君子才能做到“不以言取人,不以人废言”。所以,理想的法律写作最好能同时让写作受体产生两种信仰,这就要求写作主体运用理性的逻辑力量时,要善于运用情感的手段来使文章具有感染力。
(二)优秀的法律文书常常饱含着写作主体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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