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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因果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是一种纯粹自然科学上的考察,它应该纳入所谓“归纳—统计”的模式,对于可以重复出现的事件,比如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场合就可以通过实验室重复试验的方法得到特定结果发生的概率,也就是所谓的“疫学的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将“必然”或者“偶然”这样模糊的词语转化成特定的数字,进而消解必然和偶然之间的矛盾。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情境,在大多数情况下。鉴于人存在的历史性,对原来事件的重建乃是一项无效的工作。[9]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只是一种“历史事实”,法官的判断也只是一种“回朔性”的判断。我们难以想象法官同自然科学家一样通过大量实验探知行为和结果间的联系,所以法官借以作出判断的标准在于他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人类的全部知识。[10]也就是诉诸休谟所谓的通过经验的心理上的联想,下文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也是立足于这一观点的。
  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在英美法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依靠 “若无,则不”(But—for)规则,事实原因是指造成具体结果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每个条件,如果我们可想象其不存在,而具体结果仍会发生的,就不是事实原因, 换言之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条件关系。寥举几例则“如果没有甲的殴打行为,乙必定不会死亡”(作为)、“若不是扳道工不及时扳道岔,火车绝对不致出轨”(不作为)。“若无,则不”的规则是一种反证方法的规则,主要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条件”。这一规则的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该项结果无关的事项。
  在德法等国,条件关系也曾在历史上直接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此一来刑事责任的规则基础委实过宽。为此,学者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以及原因说等加以修正。但是,前者之缺点在于因果关系惟存在与不存在而已,想象的因果关系非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所谓“中断”则理应归于“不存在”,故于逻辑上实在难以达到自恰。而原因说,尽管理论上的研讨甚热烈,但是由于其决定原因的标准缺乏说服力与可应用性,故现在也已归于沉寂。历史上何种条件为原因,又有五种学说:一是优势条件说,认为多数条件中最具优势,而占最大比重的条件就是原因;二是最有力条件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力的条件才为原因;三是最终条件说,认为造成结果最后的条件才为原因 ;四是动力原因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才是原因;五是异常行为原因说,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这些观点都试图从原因力作用方式, 寻找具有法律意义的条件,但在事实上这些观点过于空泛,因而原因说基本上已经丧失了价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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