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之后要考察的是黑格尔,黑格尔是理性主义的一竿大旗。他通过对概念的思辩研究,认为思维的辨证演化是必然的,即通过正题、反题与合题的方式不断发展到更高级的形式。同时他又将理性的这种普遍进程普遍化—即这一进程并非只是存在于人类精神中,它也同样存在于自然、社会以及它们的历史中。在他那里,原因是作为原始的实质,具有绝对独立性和一种与效果相对而自身保持其持存性的规定或特性。[5]黑格尔所谓原因和结果仅仅是一种设定,原因、结果具有同一性——因与果只是某一原始实质自身辨证发展过程中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可见,黑格尔的因果观仍是一种决定论的见解。
以上所评析的三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分歧主要是出自于它们各自应用的范围。在数学和逻辑学等纯粹抽象思维的精神领域,因为在这些领域只有先验的理性才能赋予推理以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在以实证观察为基础的自然科学等领域,观察和实验才是知识的主要来源,故对于现象界纷繁复杂变化万端的因果关系来说,经验主义的取向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再者,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长足发展也正是基于休谟那种经验的方法,而因果关系不言而喻地是属于自然科学上的一个概念。在人文科学领域,[6]我们探寻事件之间的联系时更多谈及的是“解释”,就是说一个事件通过一定方法与规则同一些其他事件相联系,那么它就得到了解释。所以下文在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两个层次时将分别具有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方法特征。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
法律上须考察因果关系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法侵权行为及
刑法结果犯的情形中。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相继确立,在这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
刑法上刑罚的正当性也只有通过因果关系的考察才能得以确立。德国学者指出:刑罚是刑事法官根据现行法律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给予犯罪人的惩罚,以表达社会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刑罚是对行为及行为人显而易见的指责。[7]而这种“显而易见”的指责只有在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时才具有正当性。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语不可以单纯地从字面上理解。把它看成是“现象间内在的,客观存在的一种关联”无疑是不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对于责任归咎的限制方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远离了日常语言所赋予的一般意义,而具有法学上独立的内涵。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认识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它必须立足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经验事实,另一方面,它又受到法规范的调整,具有规范性判断的色彩。我国的传统
刑法理论受到苏联
刑法理论的影响,往往偏重于因果关系作为经验事实这一方面,强调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客观的联系,具有上文所论述的理性主义决定论因果观的倾向。这一倾向不可避免地带来因果关系讨论中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论争上,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因果关系的探讨分作事实上与法律上两个层次就可以克服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冲突。[8]两个层次的划分确实是解决冲突的一种有效方法,那么是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一定存在必然偶然之分呢?我们能否尝试着采用经验主义的因果观将必然性和偶然性在事实的层次上整合起来。经验主义的因果观采用的是“归纳—统计”的模式,同理性主义的“演绎—律则”模式相比,它的应用具有开放性,因为“统计—归纳”的模式并不要求某因果关系具有百分百的必然性,它所要求的仅仅是前提条件与定律所解释的事件会有一个高概率。必然性与偶然性在这一模式中只是概率高低的差别,不存在本质的对立和冲突。[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