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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理念谈我国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

  在破产宣告后,法院可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成破产管理人,以保持破产财产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并可以减少另选管理人所增加的成本; 如若法院认为临时财产管理人不适合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则可另选合适人选。
  2.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定机关选任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人员或机关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怎样的地位,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意义而又争议颇多的理论问题,关系到破产管理人如何正当履行职责,目前学界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几种学说,我国宜采用何种学说来构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该考虑学说本身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以公平维护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为职责,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它由法院指定之后,独立行使职能,不受法院干涉。所以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的特殊机构。
  3. 关于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参考国外相关的破产立法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在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可明确如下几个具体问题:
  (1) 建立由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人双轨制度。目前我国每年大约有1 万多件破产案件,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可能会增加到3~5 万件,这样就会有更多的国有企业加入破产行列。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很大这一特殊情况,企业首先要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安置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但一些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已经达到了几百甚至几千倍。《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于很多国有企业破产时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如果把土地拍卖用于职工安置,则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就更少了,如果完全由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来对这些企业进行清算和管理,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收入与破产资产变现数额是相挂钩的,则管理人会因为破产企业资产价值低而不愿意从事。为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共办公室,其目的是当这些民间管理人不愿意充当破产管理人时,由他们来对企业进行清算和管理。这些政府公共办公室作为政府机构运行,由政府出资,机构的官员可以从事管理人的事务。鉴于我国的破产现状,我国也应该建立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的双轨制度。关于私人领域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应对充当这些管理人的资格作明文规定,可以由法院任命,也可以由专门机构发给营业执照。而在无人充当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则由作为政府机构的管理人公共办公室来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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