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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理念谈我国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

  (2) 破产管理人的主体。目前大多数国家规定由自然人充当破产管理人。关于法人和团体能否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法人作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在各种具体经济行为中充当主体,法人的行为是通过法人的代表———自然人来进行的,所以自然人的行为可以代表法人的行为;团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能够独立进行经济行为,所以法人和团体都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从法人和团体的内部选出。
  (3)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现行的清算组人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无法保证破产案件的公正、有效、迅捷实施。企业破产清算是一项涉及面广、专门性强、技术性高的工作,破产管理人应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多数国家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律师和会计师中选任。管理人应当进行行业管理,具有资格限制。所以破产管理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具备各方面的专业知识。破产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量的财务会计知识,而且涉及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权、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破产债权的行使等大量法律事务。管理人应当在不同领域有专攻,对商业管理有充分的理解,能够对整个案件从一个专家的角度予以审视。经过培训。比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管理人每年应接受至少50 个小时的培训。获得执业资格。
  (4)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在我国,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各部门中选任,这些清算组成员作为国家的编制人员,在各自的政府工作部门领取工资,这等于由政府来支付这笔破产费用,加重政府的经费负担。管理人执行职务,负担清算的责任重大,应是有酬劳动,其报酬应由破产财产中支出,而我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外《广东省破产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报酬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也造成立法上的不统一。如果我国采取由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相结合的破产管理人双轨制度,政府公共办公室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他们的报酬从政府财政中支出。私人破产管理人作为一种中介咨询机构,在确定其报酬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破产终结的种类,把破产管理人所收集的破产财产的总额作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率计算报酬额。
  
【参考文献】1. 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J]. 法律科学,2002 (4)  
  2. 王欣新,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J].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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