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妇女人权保障事业上实行的一直是党委、政府与群团组织“多头指导协调”与司法、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全方位协调监督机制。这种机制由于分工不明、职责重叠,加之其在实践中业已存在的“管事的没有事权,不管事的夸夸其谈”之弊端,不利于具体落实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目标,也不利于切实解决家庭暴力“取证难”和“执行难”这一制约妇女权益保障的致命“软肋”。因此,鉴于当前我国有关司法机关介入执法活动的滞后性、案件处置门槛的苛刻性、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被动性和审判程序的中立性等特点,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防止与控制家庭暴力,有必要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司法救助和群众参与的前提下,明确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专门部门之法律地位与工作职责,并在全国以及地方各级妇联组织中成立“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业机构,具体查办家庭暴力及其他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全面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对地方党委、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地方党委、人大的监督。
1、全国各级妇联组织执法主体地位确立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确立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及其直属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执法主体机构这一地位,是符合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机构组织法和财政预算体制的。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并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群团组织,作为全国各族妇女的“娘家人”和“主心骨”,在保障妇女权益和反对家庭暴力方面责无旁贷。不仅如此,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官办”的群团组织,虽然并非国家机构组织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但也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群团组织,它的“官办”机构性质决定了它的工作经费来源于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因此,赋予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及其直属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专有的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执法主体地位,不仅符合我国宪法的立法要旨,而且符合我国“官办”群团组织的实际,更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之急需。
2、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组织与执法筹备。
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同级妇联组织的专属执法机构,在组织领导上实行系统内的垂直领导与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横向监督制。在组织制度上实行委员会制,即由同级妇联组织代表、地方党委、人大及政府机构的代表、司法部门的代表和政府律师顾问团的代表若干组成,其委员资格要求上应当具备法律专业性、作风廉明性、执法公正性和大众认同性并且经过国家人事部、司法部培训考核合格。
在接办案件的流程与处理程序上,地方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系统成立相应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在接获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并在同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具体指导下开展案情调查与证据保全等工作。必要时,“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有权直接进行立案调查与证据保全,包括调取相关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申请证据保全和强制措施等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执法活动予以一切必要的配合。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和相关部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规定组织案件调解处理、向审判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请求提起刑事公诉,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除非受害人自己针对案件处理程序的选择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并对自己发现的相关案件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和提起公诉。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和审判法院、检察机关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适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专项预算,由同级财政优先拨付。
基层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做到管理有专人、救助有途径、经费有保障。
3、社会信用支持与社会救助预防体系的建立与运作。
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西方社会曾兴起了著名的“零忍耐行动”。它是一九九二年在英国苏格兰地区兴起的一场民间反家庭暴力的运动,它认为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犯罪,都是个人不应遭受的和社会不应容忍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历制裁与打击。这场运动随后波及到其他英联邦传统国家与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等。“零忍耐行动”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提高了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生成原因、一般性质和普遍程度的认识,并在较大的范围内制约了家庭暴力频发的态势,但是,它将所有的家庭暴力均视作刑事犯罪并予以刑事制裁,至少在我国法律制度下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实行不通的,而且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文关怀、实现人与社会全面进步的社会发展目标相悖。在我国,家庭暴力的防治与妇女权益的保障,不仅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制裁,更离不开家庭的人文关怀、社会的信用支持以及救助机制的完善。如果说前者是事后的惩治,只能起“治标”之效的话,则后者就是事前与事中的防范,当属“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