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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

  其实, 我国有相当部分学者已经意识到诉讼证据不是纯客观的, 认为诉讼证据作为“证据事实”理应是客观的, 不可变更的, 但“证据事实”是由“证据材料”提升而成的, 这种提升的过程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过程。[7](P16) 然而, 由于“证据事实”毕竟被要求是客观存在的(如书证、物证必须客观地存在着) , 因而,“客观性”的特征依然被学理固守着。笔者以为,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一面, 是指作为对待证事实“反映”的形式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如, 有血迹是客观的, 有借条是客观的。诉讼证据的主观性一面, 是指对待证事实的“反映”有的已渗入人的主观因素, 而且所有具有“反映”意义的证据材料在提升为诉讼证据的过程中已渗入人的主观因素。既然诉讼证据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就既不能专门强调其具有客观性特征, 也不能声明其具有主观性的特征,因为任何一方面都已不成其为特征。当然, 在诉讼证据的客观与主观问题上, 法律有责任使诉讼证据尽可能地符合真实, 至少使诉讼证据尽可能接近真实, 同时法律有责任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诉讼证据认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 承认诉讼证据的主观性, 是为了更好地在法律上设定制约这种主观性的机制, 唯有正视问题, 才能设法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 诉讼证据不是纯客观的, 客观性固然可以成为一种永远的理想追求, 但不可以成为一种法律要求。对于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我国学理面临两种选择: 一是舍弃客观性这一特征, 不再要求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的, 从此诉讼证据就只有两个特征, 即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是改造诉讼证据客观性的特征, 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改为“真实性”, 后者异于前者的区别在于,“真实性”的实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而非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其基本法律要求是: 具备法律要求的“反映”形式(如法律规 定的证据种类) 、其内容经过质证、最终由法官依法采信。笔者认为, 如果对证据的法律真实具有明确的程序设定、具有明确的排除和认定规则, 法律真实性就不必视为诉讼证据的特征, 因为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和依法定规则认定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当诉讼证据只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两个特征时, 并不否认诉讼证据的相对客观性, 事实上,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都建立在证据的相对客观性基础之一, 没有“反映”待证事实的法定形式的客观存在, 就没有关联性与合法性可言。
【注释】  吴家麟. 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J〕. 法学研究, 198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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