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情况下的法官不论作出何种判断, 都无疑是对该书证内容的判断。这就与证据的客观性理论产生悖论情结。首先, 该书证的部分内容的所谓“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是由“书证的客观内容+ 法官的判断”决定的, 而且, 对于证明效果而言, 法官的判断在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该案如果运用该书证作为认定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根据, 不管最终认定结果如何, 该证据都渗入了法官的“判断”意志, 从相当意义上讲, 该证据不能被视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然而, 其又确实是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甚至是唯一的根据。其次, 法官对该书证部分内容的判断既然是“两可”的,而证据的“客观性”所指的客观真实却只能是唯一的, 那么, 前述的两种判断结果必有其一符合客观真实。但孰真孰假, 难以甚至无从判断。基于理性的诉讼观, 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程序, 遵守证据规则,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对证据的判断(包括对证据真 实性的判断) 就应当接受。但悖论由此产生: 即使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结论可能并不符合客观真实(事实上这种“不”的状况是无意且难以避免的) , 也应当从法律上认可这种“判断”结论, 而这种被“判断”过、且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据最终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亦即依证据的客观性不能成为证据的却事实上或在法律上成为了证据。当然, 这种“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据”有可能以后被其他证据推翻而不再是证据, 但这不具有普遍意义, 那些尽管可能判断有误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证据, 将依然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
至此, 我们可以肯定, 最终用以作为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客观性可能是盖然性的——有的证据是否符合客观真实难以定论, 至少, 法律不可能要求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客观性”都必须是确然的。上述案例其实并不只具典型性和个案性,在司法实践中, 涉及书证的内容与客观真实之间关系的认定而需要法官判断的情形并不少见。此外,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往往也需要借助于法官的判断才能有结果。当几个证人的证言不吻合、有矛盾时, 如何取舍证言所解决的就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法官在作取舍时, 固然必须遵守证据规则和考虑质证结果和其他证据, 但既然是通过“判断”作取舍, 就难免渗入个人的意志, 所判断的结果也可能并不符合客观真实。然而, 正是法官必不可少的“判断”决定着何人的证言能够成为证据, 尽管该“判断”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着距离。
毋庸置疑, 所有悖论都源于将诉讼证据定义为“客观事实”本身的结果。然而, 诉讼证据果真就是客观事实本身吗? 其实, 前述悖论已经证明: 生效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必符合客观真实, 换言之, 作为定案的证据未必就是客观的事实, 如果非要将其称为“事实”, 那也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而非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基于此,“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的立论不能成立, 诉讼证据的定义应当更新。笔者认为, 关于诉讼证据概念的“方法和手段说”、“反映说”、“根据说”等, 均是从不同视角看问题的结果, 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将案件中欲待证明的A 事实与有证明意义的B 事实在逻辑上的证明关系通过证据表现出来, 或者证据欲表现的就是这种逻辑上的证明关系, 那么, 静态地看, 对A 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且是对A 事实的“反映” (即B 事实) 就成为证据材料, 当该证据材料被法官依法认定予以采信, 该证据材料就是证据。值得注意的是, A 事实本身不是证据, 因为A 事实业已发生, 不可能现实地存在着, 因此业已消失的A 事实不可能就是证据, 换言之, A 事实本身不可能是A 事实的证据。欲证明A 事实存在过, 只能通过“反映”A 事实的某种形式来证明, 而这种“反映”必须符合法律许可的“反映”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例如, 合同书虽然是书证, 但合同书不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本身, 它是对双方当事人曾经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的“反映”, 而这种“反映”合同事实的合同书就成为证明当事人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的证据。当然, 合同书是否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当时发生合同关系的全部事实真相, 则另当别论。因此, 即使最可信的书证也可能与案件的事实真相存在距离, 一切皆因业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本身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而非证据, 只有对业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才是证据。但是,“任何一个真理性的认识不管它怎样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 这种反映总是有限的”。 [4](P337~339) 事实上, 诉讼上的证据应当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 [5](P67) 这也是诉讼证据有别于哲学意义上的证据的本质所在。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诉讼证据不可以定义为“事实”, 更不可以定义为“客观事实”。如果静态地审视证据, 诉讼证据是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符合法律要求的反映。如果动态地审视证据, 诉讼证据是法律许可的、确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学理倘若能够舍“事实说”来合理地重新定义诉讼证据, 就将理性地承认诉讼证据相应的主观因素, 从而使“客观性”的特征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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