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设立人事诉讼制度
王礼仁
【全文】
人事诉讼,又称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关于人之身份关系的诉讼。相应地把该类诉讼案件称为人事诉讼案件和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把其所适用的程序分别称为人事诉讼程序和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人事诉讼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由于人事诉讼的特殊性,不少国家和地区设有人事诉讼程序,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
《规定》),初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辩论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
八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确立,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开始分野。这一变化,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新的课题需要研究,这就是:我国是否应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对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的成因分析
我国为什么一直没有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制度。我国八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
民事诉讼法,九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
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
婚姻法。
婚姻法的制定,使当时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以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案件(包括人事诉讼案件)为主。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也直接影响着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可以说,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人事诉讼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或者说当时的诉讼程序就是人事诉讼程序,甚至可以说人事诉讼程序吞并了其他诉讼程序。婚姻诉讼(即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没有什么区别。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制度。
(二)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广大老百姓还没有主要依靠自己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而不宜采取辩论主义。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长期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人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特点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