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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设立人事诉讼制度

  可见,我国迟迟没有建立人事制度,主要是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原则,而人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即在一定范围内应实行职权干预原则。而没有辩论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人事诉讼制度。
  二、目前建立人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的变革时期,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制建设也出现空前未有的可喜局面,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这不仅为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新的契机,也使人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已经显得非常必要。一是我国有关人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除了传统的离婚诉讼外,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颁布了收养法,各类收养关系的诉讼增加。特别是去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人事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因而,从人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这也说明,人事诉讼应当有其自身的规则。三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也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证据自认规则;离婚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依法解除离婚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无效婚姻不能调解等等),但却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和集中。如《规定》中,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辩论原则中的“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人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人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即使已为诉讼标的的认诺,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应调查事实情况。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人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人事诉讼中适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同时,人事诉讼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也需要作出规定。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原则,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从中分离出来,作为特别诉讼另行规定。由于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和发展,逐步冲破了超职权主义诉讼理论束缚,形成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明了理论方向,并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步伐。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而随着辩论原则的形成和建立,人事诉讼与通常的区别自然显现出来,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开始分野,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保留。这就决定了应当建立特殊的人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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