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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

  综合看,人格的这三重含义:资格、能力和品格,各有重心,又相互关联,终极上,能力和品格源于资格。因而,没有一个单义的、明确的和普遍适用的人格定义。
  从各制定法中(详见下文三、四)可见,非法学的人格三义在法律中都有所反映,国际人权法和宪法主要关注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具体当然是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1),也对某些人格赋予权利的地位;刑法则一方面对生命权等具体的直接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的人的品格和特点(3),以对罪犯准确地适用刑法(内容涉及定罪、量刑和行刑),实现刑罚公正;民法既要肯定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1)与行为能力(2),也对人格具体化,即对具体的直接人格利益或作出正面确定,还(或)规定了负面保护的救济方式。同时它们在人格权分类及含义也显示出区别。各类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在反映人的社会文化资格和人格的权利化这个主旨上是一致的,它们相互呼应、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人的法律资格和人格权法律体系。但是,人格的这三重非法学的含义并未完全解决在人格权上的前述种种争议,下面进入法学的讨论。
  2. 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的制定法确认与专门表达
  前己述,人格之首要含义指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它是人的本性内核,人格的法律反映就是人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这就产生了所谓“法律人格”,它实际意味着个人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不能以为“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人格,它只是对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法律确认。在各制定法中这种法律确认的专门表达有以下几种:
  1). 法律面前的人。“承认在法律面前作为一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 “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权被承认是一个人”(《美洲人权公约》第3条)。
  2). 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人于其生存期间,成为权利及义务的主体”(《韩国民法典》第3条),“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条)。
  3). 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人都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11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坦民事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
  比较而言,第一种表达多出现在国际人权法中,强调人的法律性,其用意在于用法律来确认人的主体地位,以防止对人的践踏。第二种表达直白明了地揭示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内涵: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种表达在实质上与前两种无异,但享有“权利能力”在中文语境中显得有些费解。
  原因主要在于来自德语Rechtsfähigkeit一词的通译“权利能力”。该词的中Recht有法和权利两义,这两种含义互为表里,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体的法;Fähigkeit主指能力,也可转指资格、地位。 但在以往的日文翻译和追随前者的中文翻译上,人们将Recht不加分别地以“权利”对译,固然有其提升权利而不是义务在人的主体地位中的意义,映现近代个人主义的价值观,避免造成权利由主权者赐予的错觉等优长,将Fähigkeit一律以“能力”对译,固然可“信”且便于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区别,却不能区别该词具有的实质性和技术性两种功能。对实质性功能的体现是指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通行定义为“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 对技术性功能的体现是指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相区别的“权利能力”(暂用),因为例如未出生的和刚出生的人虽没有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但行为能力来源于对权利的“能力”。也是出于技术性的考虑,第三种表达不仅说人享有权利,且在权利之后加上“能力”,以更好体现它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不同。
  考虑到该词具有的两种含义和两种功能,在实质性功能上,如果将Recht译为法律,将Fähigkeit译为资格,即把Rechtsfähigkeit译为“法律资格”,在中文上更为准确,更易为人理解。 通常认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生而终于死,实际上意味人从生到死具有法律资格,这种资格为客观法赋予,而不是因人的自身能力获得。以此为标准,综合上述三种关于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的制定法专门表达,我以为,用“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为佳。假如要遵循近百年来采德国法的传统,可用“人享有法律资格”来表达法律人格。在技术性功能上,以“法律能力”替代“权利能力”,因为人的能力源于法律,将“法律能力”限于在技术上应对“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不赋予其通过法律来表达人的主体资格的实质性任务。这样,要视是实质性还是技术性的不同目的,或把Rechtsfähigkeit译为“法律资格”,或将之译为“法律能力”。这一因直白的和不分功能的翻译所造成的费解困挠了中国法学界近百年,当到了澄清之时。
  由于人格权中的人格与法律资格上的人格使用的是同一词,易引来法律资格何以权利化的责难,回答这一责难的途径有二,其一,法律资格与人格分离,用法律资格代替人格指称人的主体身份,以人格指称人在生命等上的利益,以这类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格权。其二,用资格人格指称人的主体身份意义上的人格,用利益人格指称人格权中的人格。两相比较,笔者倾向采其一,这易于界定何谓人格,省去了对人格再作解释之烦。
  确认“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意义在于,它是个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意味着每个个人不是物而是人,每个人在法律资格上都是平等的,并非像有人所认为的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成为多余的。
  二、 主体的利益和人格的权利化
  “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这一前提已为近代以来的各类法以不同形式所肯定,既然个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此为前提,接下来便是主体的利益可否权利化的问题。作为主体,人应当享有利益,这是主体制度的目的,否则主体地位便被虚置,人如何享有利益,法律技术之一就是确认人拥有权利。利益的权利化主要就是使个人的利益受个人的意志力(权力)的支配。因为权利指一种旨在独立实现个人利益的由客观法授予的意志力(源于德文Willensmacht一词),这一权利概念有三个要素:1). 意志力表明权利是一个受个人支配的自由空间, 所以,例如在民法学中,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形成权; 2). 意志力的取得和支配的自由空间的大小,不是凭个人的意志,而是源于客观法,客观法包括自然法、国家法和习惯法;3). 赋予个人以意志力旨在独立实现个人的利益。根据这一意志力(权利是什么)-客观法(权利的来源)-利益(权利的目的)三位一体的权利观,对前述疑问作答如下(在此不作全面的概念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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