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宪法》早就对“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但是,人们并没有在民法的意义上去认识它、理解它,以至于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认为这是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的
宪法确认。因而在制订《
民法通则》的时候,将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竟然放在关于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之成为了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在人们认识到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的时候,终于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明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到了这个时候,我国立法已经对一般人格权有了完整、准确的认识,并且在对其进行保护上有了基本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强调对一般人格的尊重,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二是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对需要法律保护但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可以依据法律对“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司法保护。可以说,《消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基本上准确的,适当的,较为完整地体现了法律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精神。
现在要说到的,是司法解释对一般人格权的肢解问题了。就是这样一个好端端的一般人格权,在好心人的手上,却被人为地分成了两段。一段叫做“人格尊严权”,一段叫做“其他人格利益”。前者见于《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后者见该解释的第
一条第二款。前者被称为“权利”,后者被称为“利益”。就这样,一般人格权身首异处,惨遭肢解。呜呼!一个抽象的权利,被人为地搞成了这个样子,叫人如何理解、如何掌握、如何适用呢?
这样的结果是严重的。首先,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在这里却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解放出来,应当恢复其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结果还是将其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来对待。用北京的土话说,这就叫“瞎耽误功夫”。其次,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一般人格权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会再依据一般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了。在“人格尊严”的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再次,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一个不伦不类的“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概念,生生地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不仅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了损害,就是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据什么规定对这种“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呢?
我历来主张法院要有适当的“造法”功能,当然这不是直接创造法律,而是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提出创造性的意见。但是,这种创造要尊重法律,尊重法理,不能任意而行。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一个极好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