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肢解的民事权利
杨立新
【全文】
19世纪和20世纪交替之际,起草《瑞士民法典》的欧根·胡倍尔教授,怎么也没有想到,由他创立,并在《瑞士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的一般人格权,在21世纪的中国已经惨遭肢解。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头说起。好,就从欧根·胡倍尔教授创立一般人格权说起。
在民法的历史发展上,原本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律都是规定具体人格权。例如,最先出现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等的法律规定,后来民法陆续确认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直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时候,人们还是在研究究竟应当规定那些具体人格权,并没有考虑在一般人格权之上,还应当有一个什么抽象的权利。
生于1849年,卒于1923年的瑞士伟大的民法学家欧根·胡倍尔教授,在1892年接受了联邦政府的委托,着手起草一部民法典的草案,至1899年初步完成。经过讨论和修改,这部法律在1907年通过,1912年正式实施。就是在这个起草的过程中,胡倍尔教授发现了一个现象,这就是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之中,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一般权利的概念,就是这个一般权利的概念,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并且这个一般权利还在继续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这个一般的权利,不是别的,就是一般人格权。胡倍尔教授坚决地将他的这个发现写进了民法典草案之中,为此专门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的保护”部分,旨在确认和保护一般人格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权观念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受到了特别的重视。战后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任何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承认一般人格权。鉴于《德国民法典》上没有规定这一一般权利,法院通过判例,援引
宪法的规定,确认在民法上保护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战后日本也在
宪法中作出“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的规定,并且相应地修改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后来各国通过修改民法典或者发布判例,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并在实践中予以法律的严格保护。
从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从这一抽象的权利产生的那一天起,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功能就是完整的、明确的。这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三位一体的完整结构,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在立法上,凡是讲到“人格尊严”的,就是指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都概括为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解释功能是指对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精神,凡是违反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的解释,一律无效。创造功能是指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原则,在某一项人格利益成熟起来,能够具有独立的地位时,可以创设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功能是指在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时,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