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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

  (二)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是可以实现的
  法律真实论者陷入的一个误区是:诉讼证明这种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他们的理由之一是,有些证据由于遗失或违法取得等原因不能进入司法过程,从而使得有些案件事实不能被法庭认定,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事实。但我们认为,司法人员依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只存在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差异。因为虽然法律为了特定的价值追求而将某些证据排除在诉讼证明之外,从而增加了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但是,客观性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依照被法律认可的证据所得到的主观认识也就必定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所以,控方依靠证据,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所得出的对犯罪事实的判断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法律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说存在误解。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形成绝对确定的认识,办案人员难以做到,违背了真理相对性的原理。我们认为,虽然客观真实标准要求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这里要求办案人员达到的只是对案件事实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正确认识。所谓“一定范围”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只要求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⑦],查清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不仅不必要而且不可能;所谓“一定层次”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正确的程度,因为任何真理性认识都只能是对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而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显然,客观真实并不是法律真实论者所批判的“绝对真实”。他们实际上是把客观真实曲解为绝对真实,然后加以批驳,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的认识能力也呈现不断提高的趋势,将有越来越多的案件的诉讼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三)客观真实标准最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客观真实标准的出现是人类证明标准史上的伟大变革。从历史上看,不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还是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都属于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不要求人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只是要求符合法律所拟制的真实。[⑧]相比之下,客观真实标准体现了对案件实体真实最大限度的追求,这是以往任何证据制度所无法比拟的。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无罪推定”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无罪推定”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理解就是“罪疑从无”[⑨]。在法律真实标准下,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有时被推定为有罪,所以只能实现有限的“无罪推定”。在我们看来,西方学者在证明标准上坚持不可知论,就是因为他们未能对容认“法律拟制的真实”与奉行“无罪推定”之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只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才能实现彻底的无罪推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真实标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
  鉴于客观真实标准是理想的证明标准,所以,如果我们彻底地抛弃客观真实标准就是历史的倒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背离。然而,我们又必须认识到,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们认为,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目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保留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理由如下:
  (一)任何立法者都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来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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