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人们一定会探问, 为甚么《基本法》这么重要的香港
宪法性法律文本对如此简单的概念与可能发生的问题竟然没有关照?并未作出相关应有的明确定义与规范?甚至连此类概念名词都未出现呢?不应该从《基本法》和“港制”的特殊体制背景与法律渊源中来寻找解答吗!究竟是《基本法》之错,还是这类解读错了?非要硬性添加这些新概念名词,才能解决问题?
另一种说法是:港澳研究所高级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振民指出, 通过比较各国及地区选举继任行政首长的法律规定,指出继任特首执行剩余任期之举,完全符合国际惯例。(他研究发现行政首长缺位后,继任领导人的任期与产生领导人的机构有密切关联。目前世界上有两种通用的做法,一是如果继任领导人与前任领导人是同一选举机构产生的,履行的是剩余任期,如美国、英国;当继任者与前任非同一选举机构产生,执行的就是完整任期,如法国。(他指出,香港继任特首的任期,是原特首余下任期,符合国际上处理补选领导人的惯例)。
再者有学者专家称:权威研究表明,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传统的法律解释实践中,还是存在共通的解释规则或准则。补选特首任期的争论涉及到对香港《基本法》相关条文、词句的解释。从六点解释结论看,他认为,“剩余任期”的主张更为合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张志铭表示) 。如果,不论及其结论,张教授提出的不同法域、不同法律传统与法律解释实践之关联问题及法律解释规则或准则的共通性等,正是与本文论述相关联的法学理论课题所在。
以上所引三位大陆法律学者专家意见,是在最近多名北京法律学者四月九日到香港出席《基本法》颁布十五周年研讨会提出的〔中新社香港四月九日电记者黄少华〕。可以视为“既在很大程度决定并表达官方意旨色彩,且在大陆较有权威和代表性的观念主张”。那么,其解释是否完全切合法理与符合实际呢?他们的论证与结论究竟存在那些缺失?其问题的关键和核心究竟在那里?对此, 让我们从现代法理与“港制” 的政治法律制度本质面等来作一番剖析!
概括来说,正如媒体报导所冠以“内地法律专家” 的名目, 表明一定意义上其代表了大陆法律界对相关问题的一般性思考,并具有其典型思维的特征。他们的论述一个共同明显的缺失在于:忽略了《基本法》所赖以存在的, 或言所内在表明的“港制” 的独特性。即“港制” 所反映出的“港英制” 的传统背景与确定的政制法律内容与特征。
首先,“港英制” 的特征究竟在那里呢?对此,张志铭教授指出的“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传统的法律” 体系与解释的问题,应该是讨论相关问题必须把握的一个重要关键性的维度。就港英制法律中的“届与换届” 概念的实际意涵来说,它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又有别于同属“英美法系” 的美国。更与人们常识中的观念有较大的不同。
这里有两点必须强调:一是,英国的最高行政长官只有正位而无副职。所以,“港承英制”也只有特首而无副特首。二是,英制的“届” 是一个相对可变的概念,而无确定的日期与相对具体明确的时间限定(当然,有一个大前提即必须在法定的任期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