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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

准行政行为


孔繁华


【摘要】准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法律性行政行为而言的一个理论概念,即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通知、受理、确认、证明、咨询、鉴定、调查、检查等行为。由于准行政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以及法律效果的特殊性,决定其与法律性行政行为、假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同,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
【全文】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准行政行为即“程序行政行为”(见《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朱维究、阎尔宝著),是相对于法律性行政行为而言的一个理论概念,它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生效起着准备、辅助、影响作用,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因而亦称之为“准法律性行政行为”。这里的“准”意指在“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一类事物看待”之意(见《行政法总论》,应松年、朱维究编)。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甚至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核心概念,学者们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研究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但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却未给予充分的关注,只在一些著作中有零星论述,对其内涵的界定更是莫衷一是。综合各种论述,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观点:
  1、间接法律效果说
  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见《行政法词典》,黎国智主编)。这种观点是我国大陆地区通行的学说。
  2、观念表示说
  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见《行政法概要》,张家洋编)。这种观点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1—2]在大陆地区也有部分学者持此观点。[3] 传统的日本行政法学界这种观点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结果形成的行政行为”(见《日本行政法通论》,杨建顺编)。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并非截然对立,只是叙述角度不同而已。前者侧重于行为结果,认为准行政行为是“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而是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后者则着眼于行为的方式,认为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的方式所作的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实际上,法律效果与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是准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尤其是法律性行政行为的根本性质所在。从这一点上看,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更为确切。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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