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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

  由上述定义可见,准行政行为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下述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准行政行为的主体必然是行政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以及行政法规范授权的组织。准行政行为之所以是准“行政行为”,而不是准“民事行为”,就因为它与法律性行政行为具有某些类似性,实施主体均为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2、行为方式的特殊性
  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行为,这是准行政行为之所以是“准”法律性行政行为而不是法律性行政行为的重要原因,法律性行政行为都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的。观念表示和意思表示是相对而言的,两者都是表现行为的方式,这是它们的共性所在,也是与非表现行为的区别所在。意思表示来源于民法学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是指“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3] 借用民法学的研究成果,行政法学上的意思表示可理解为行政主体将能够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直接效果)的意见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即行政主体有希望某种法律效果发生的意思,并将这种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而观念表示则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不能直接发生设定、变更、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只能依法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3、法律效果的特殊性
  准行政行为是以观念表示的方式实施的,决定其不可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只能间接产生法律效果,即只能依法而不能依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产生法律效果。间接法律效果并非不产生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作出后,以法律为中介,然后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而行政行为无需借助于法律的规定,可凭借其行为内容直接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这里的“法律效果”都是指行政法上的效果,即确认、证明、设定、变更、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二、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1、通知(告知)
  行政主体将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即将采取的行政措施使相对人知悉的表明行为。依通知行为是否可以独立存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通知和附随的通知。独立的通知包括既成事实或行为的通知,如行政处罚通知书;未来应作一定行为的通知,如税务行政主体通知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通知;以及意见和判断的通知。附随的通知是指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另一行为而存在的通知,如公布法规、规章的通知。通知既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必须都是明示的方式,法律规定采取特定方式的,依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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