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善管义务更具操作性,同时也为了提高履行善管义务人的积极性,一些国家通过学说和立法对善管义务予以细化,同时,又对因履行善管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规定由公司来承担,免除了董事的责任。例如英美法系的所谓“商事判断规则”,依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4•01条第3项即表述为:“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经理符合下列3项条件,就应该认为其诚实地履行了本节规定的义务:(1)该当事人与所经营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2)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3)该当事人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如果董事依商事判断规则作出某种决议时,即使此决议就公司来看是十分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在上述情况下所作出的决议是有效的,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董事不得禁止、要求撤销或提起无效的诉讼。[14]
综上,在新的董事产生和就任以前,亦即在公司的新的意思表示机关形成前,任期届满的董事如果撒手不管,势必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任期届满的董事尤有必要超期任职,而董事超期任职正是为了履行其在任期内所负有的善管义务,是善管义务的必然要求。而根据商事判断规则,董事的超期任职行为理应有效,公司应对董事的超期任职行为承担责任。
六、董事超期任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制
(一)我国的立法和惯例
在董事超期任职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我国《
公司法》的立法处于空白。但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88条早已明文规定:“董事会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证监会的这一文件,虽然仅为行业规则,而非成文立法,但在缺乏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作为被上市公司广泛遵循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商业惯例或习惯法的地位。显而易见,根据证监会的规定,董事超期任职的行为至少在合理的期限内是有效的。
(二)学界的态度
《
公司法》是商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遵循“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原则”,即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中的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诚信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等一般规定,都应无例外的适用于商事事项。即凡商事法对某些商事行为未设特别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15]故而,当《
公司法》对董事超期任职行为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时,顺理成章地即应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