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
《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4条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尽管监事会为非常设机构,但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10条,每一名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均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会议必须在召集之后的两周内举行。而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95条的规定监事会的人数也不多,在三人至二十一人之间。正是由于监事会人数少,召开方便,一旦有董事任期届满,可以及时召开监事会任命新董事,董事超期任职的可能性极小。而且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5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任命董事。
三、英美法系的“代理说”与“等同论”
(一)代理说
依照英美法系理论,董事与公司是代理关系。“董事可以正确地说成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本身不能由其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2]因此关于代理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他们代表公司签订的任何合约或进行的任何交易。因此,他们对在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的责任;在此场合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3]可见,其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自然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就适用有关代理的理论。
(二)英美法系代理理论的基础是等同论
所谓“等同论”,是不区分“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与“委托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这样,代理人的行为就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亦即古罗马法法谚所谓,“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故而此种“等同论”,在处理未获授权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问题上,即试图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如在处理财产时,遵循“任何人均不得让渡自己所没有的物”原则,否定未获授权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4]然而,此种理论在商业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于对商业实践的妥协,“等同论”在成文法和判例中也不得不承认了某些妥协性的例外规则,此种例外规则的代表即如“不容否认之代理”。
(三)不容否认之代理
所谓“不容否认之代理”又称“禁止反言的代理”。它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行为表明或使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的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是如此。”[5]关于“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构成要件,斯莱德法官在“莱玛公司”[6]一案中作了精练的概括:“(1)被代理人的声明;(2)第三人对声明的信赖;(3)第三人基于这种信赖而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而董事超期任职正好满足“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