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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蔡彦敏


【摘要】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与把握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对于事后监督范围认识上的法检冲突,应当由既有资格又有权威的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裁断。在常规的第一、二审程序中,以检察机关的不介入为上策,但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提起诉讼之权。在检察机关抗诉提起所指向的法院这一法检冲突中,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让步。而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应正确厘定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任务与职责,保障检察监督权的落实与实现。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抗诉;再审
【全文】
  自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权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持续地受到学术界的一定关注。但客观地讲,直到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后,作为检察监督权拥有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热情和能动性才极大地迸发了出来,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对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关注主要是来自诉讼法界的“一厢情愿”和“剃头挑子一头热”的局面。而伴随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对检察监督动起了真格儿,现行立法规范先天不足的问题以及作为检察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之间在检察监督权具体运作中的矛盾也随之凸现出来。这不能不促使我们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问题从规范到运作进行更加深入和更为审慎的思考。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其是基于何种缘由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而参加诉讼,并因此与法院和当事人等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还不仅仅限于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同时还兼具诉讼主体的一些基本特征,从而可以称为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主体。
  
  所谓诉讼主体是指“构成诉讼并使诉讼发展、进行的、具有主体性地位的关系人”。[1]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两个概念。后者比前者具有更为宽泛的外延,而前者比后者则具有更为深刻的内涵。诉讼主体不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定的品质:其一,诉讼主体是诉讼构成的最基本的要素。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缺位,将导致诉讼的不能成立和难以为继。所谓诉讼主体在法律上的缺位是指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不存在。没有当事人,无论是没有原告,还是没有被告(这里的没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诉讼中的对峙和进攻与防御的态势。而没有法院,则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没有居中的审理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与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换言之,缺乏当事人与法院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其二,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终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对诉讼构成的基本要素具备之后,他们的诉讼行为不仅对于诉讼的启动举足轻重,而且对于诉讼的进程和诉讼的方向至关重要。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或自愿地接受调解将使纠纷解决朝向平和和化解当事人双方心理上和行为上对立的方向发展。而当事人任何一方坚持势不两立,均意味着诉讼只能朝向判决的方向发展。其三,诉讼主体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对案件的判决虽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出的,但当事人也应当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当事人依照自己所期望的判决结果提出诉讼请求和抗辩,从而为判决划定了范围。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必须确定争点并围绕争点举证、质证和展开辩论。在此过程中,法官则主要地是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主持着程序的展开和行进,并最终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和辩论作出裁判。也正是上述品质决定了诉讼主体与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虽然就个案而言,后者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整体和根本上而言,其作用和意义之于诉讼无论如何不能与诉讼主体相提并论和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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