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不仅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而且其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亦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使法院开始再审,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再度发生。但检察机关又有别于构成诉讼基本要素的另两类诉讼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就常规的第一、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由于民事诉讼立法未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并不像法院与当事人那般不可或缺。而就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裁判的依法抗诉不仅直接导致其与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且还引致再审程序的发生。再审程序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纠纷又处于类似未决之前的状态和涉及该纠纷的诉讼再次开始。申言之,没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提起,基于检察监督权而可能启动的再审程序就不可能得以启动和推进。另一方面,在法院基于抗诉而开始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时,再审的范围既应当受当事人提出的诉的制约,同时又应当受检察机关抗诉的制约,从而也可以说抗诉为再审裁判划定了范围,对再审裁判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决定性影响。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我们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2]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专门国家机关。[3]而既然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其就必然与另两类重要的诉讼主体——法院和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从根本上来讲,也就必然涉及到检察监督权与民事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前者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但无论是前者之间还是后者之间,所存在的实质上都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就民事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而言,民事审判权是法院依据
宪法、法院组织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而拥有的一项权力。为了保障该权力的有效实施,立法同时还赋予该项权力以独立性。独立的审判权包括对外而言的法院独立审判和对法院内部而言的审判组织即法官独立的两个层面的要求,是实现审判公正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法院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根本依据在于保护基本人权。正如联合国的一项文件所指出的“司法独立更多地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自身的一项特权”。[4]而审判独立保护人权的功能根植于审判权的性质,并且审判权的独立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除此之外,独立的审判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大的权威和更多的崇敬,进而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最基本的
宪法和司法原则加以确立。然而,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相反,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是审判权威和审判独立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审判独立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而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本身又要求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绝对的权力的设立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制度上的默许。在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独立的法官和独立的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予以保障和制约。其中,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保障和制约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国家立法权力的保障和制约;二是国家检察监督权力的保障和制约。而这些权力对审判权力保障与制约的根本依据和目的同审判独立的根本依据和目的是重合的,同样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正是这种根本依据和目的的共同性构成了民事审判权与检察权对立统一的基础。因为,检察监督权的启动和运作是以法院的生效裁判在实体或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危害了司法公正实现为前提条件。而这一前提条件的具备恰恰标示着在个案的审判中审判权的行使未能实现其理应实现的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和司法公正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