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不执行被继承人指定的安葬方案而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结果是否过苛?笔者不以为然:一则,在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权与精神利益性质的遗体安葬之间,无法断然决出一般性的高下之别;二则,在遗托中,因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托义务而剥夺继承权的,本来就只考虑维护遗嘱表现的被继承人意志;三则,继承人在调解或者裁决过程中仍有机会改变其立场,其竟不惜丧失继承权而固执违逆遗嘱人意志的,何足惜之?
以上三种方案中,第一种固然属于正本清源的最直接与干净利索的方案,但是关于死者人身权益保护的理论争议与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存而不论”的回避态度,会影响该方案的可行性。第二种方案牵涉到对习惯的司法认可问题。笔者谨慎地认为,对于殡葬这样一个有深厚传统文化背景与广泛实践的领域,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批复的情况下,根据《
民法通则》第
7条的规定,法官应有权在个案审判中认可不违反法律基本价值的殡葬习俗,并以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种类推方案,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对人格权进行周密保护的现代观念,辅之以适当的调解与劝导,实际上一般不会发生断然剥夺继承权的严厉后果。
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
现行司法解释与学术讨论没有涉及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问题。此方面的问题有二:精神利益的内容为何,以及如何在近亲属间分配。
此方面的精神利益至少包括两种:一是参加葬礼,寄托与表达对死者的哀思;二是决定遗体的安葬方案。前者不具有独占性,可由较大范围的亲属广为共享;后者具有独占性,应依一定规则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分配决定权。
依中华殡葬古礼,每个家族成员根据自己与死者的血缘亲疏,在葬礼中分别穿着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等五种不同等级的丧服,“遵礼成服”,是为“五服”。遗体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也应考虑近亲属间的亲疏之别。应明确,勘定亲疏之别并非要复活传统旧制,而有现实的伦理与生活基础;法律上的勘定是为了确定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一般分配顺序,一般允许遗嘱人另作安排。
亲疏之别已经构成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并对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具有参照意义:(1)参加葬礼的精神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共享性,故应认可法定继承人,甚至包括更大范围的其他亲属对于安葬的精神利益,其都有权参加葬礼。(2)在死者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安葬方案的决定权或者参与表决权应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例如配偶、子女、父母等顺序分配;前一顺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优先并且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3)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决定权。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不宜再分置表决权的不同权重,以符合众子平等的原则。(4)同一顺序继承人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得加入平等参与表决;(5)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帮助调解,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