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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研究

  最后,利益法学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认为,他们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去理解法律并进而做出相应的判决。利益法学通过指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领悟法律中蕴含的价值取向,对囿于形式思维、接受过严厉的法律实证主义教育的一代法官来说,起到了解救和促进作用, 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当时社会的需要。
  二、 利益法学的缺憾
   利益法学主张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然而,这里利益法学显然回避了一个关键的问题:立法者和法官怎样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换言之,他们依据什么标准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 利益法学并没有解决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去平衡冲突的利益,即他们并没有给出平衡利益的标准。 因此,利益法学在现实生活中缺少一定的可行性。
  再者,利益法学的“利益”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它使用的“利益”是个比较模糊的概念。该词一方面可以理解为说服立法者的“原因要素”,另一方面又可认为是立法者评价的对象,甚而将“利益”的概念用作利益判断的标准。施托尔这样认为,“一般抽象的目的理念(Zweckideen),如法律秩序、公平等,其本身就是利益,具体地说,是立法者在创制规范时做出评价的精神利益。”赫克也认为,权衡各种互相矛盾的利益,是以“决定性利益的参与程度”,即以“确定价值判断标准的深层次的共同体利益”为依据的,因而可以说“还是利益考虑”。利益法学这种将“利益”既作为评价的对象又作为评价标准的做法在方法论上总让人捉摸不透(störend)。 利益法学的追随者们也意识到这一缺陷。 追随者之一哈里•韦斯特曼(Harry Westerman)强调,有必要将“利益”这个概念限定在法律争议当事人在谋求有利的法律后果时拥有的或必须具有的欲求这个范围内,并将该意义上的“利益”概念与法律上的评价标准进行严格区分。他认为,这些评价标准本身不再是利益,而归根到底是立法者“从公正理念中得出的结论。” 德国法学家赫尔曼•伊萨(Herrmann Isay)也认为,“利益”这一概念本身是空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东西。 利益法学的“利益”含义,不仅包含物质利益,还包含了伦理的、道德的、宗教的、公平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利益,使利益的概念极度膨胀,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另外,在对法律科学功能的认识上,利益法学也有缺陷。它过于强调法律科学的实践价值,而忽视了其在理论方面所肩负的任务。由于利益法学的这些缺憾,未能对后世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第二章 克格尔国际私法“利益论”
  第一节 克格尔的生平及著述
  格哈特•克格尔(Gerhard Kegel)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教育家、“德国当代冲突法的建筑大师” 。他1912年6月26日出生于马格德堡的一个书香门第,1930年至1933年先后在埃尔兰根、哥廷根和柏林等地学习法律,1934年和1938年先后在柏林通过国家法律考试(Legal State Examinations),1936年在柏林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并从该年起在柏林“威廉皇帝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任助理和报告人(Referent),直到二战结束。1945年,他被聘为科隆大学助教,1946年任讲师,自1950年起担任法学教授直至1978年退休。他建立的科隆大学国际私法与外国私法研究所是世界上卓有成效的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机构之一。 他担任《国际私法与外国私法年鉴》主编、《国际比较法大百科全书•国际私法》和《拉贝尔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杂志》编委,曾任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Deutscher Rat für IPR)主席(1961—1987)、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科学院院士、科隆“外国法学会”(Kölner Gesellschaft für Auslandsrecht)会长、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所外研究员、曼海姆大学荣誉博士和哥伦比亚波哥大罗萨里奥大学(Colegio Mayor de Nuestra Senora del Rosario)法学系荣誉教授。此外,他非常关注对中国法学的研究,曾发起建立德国“中国法学会”(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Chinesisches Recht)并任首任会长。
  克格尔教授一生著述颇丰。从1933年在《拉贝尔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杂志》上发表其处女作《阿尔萨斯-洛林临时法中义务部分的判决》 开始到2003年《国际私法》第九版 的出版,在70余年的学术生涯中,他发表的作品数以百计,包括专著、论文、案例评析、书评等。其主要代表作有《战争对合同的影响》 (合著)、《国际私法的对象》 、《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 、《对空间上法制不统一的外国法的适用》 、《民法典评注(国际私法部分)》 、《国际时效法中识别与反致的界定》 、《德国国际私法中的遗赠》 、《祖宅与理想之宅:传统冲突法与美国改革者的主要论点》 、《国际私法之现状:理论与法律政策》 、《公法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 、《冲突法机器——国际私法总论的内在联系》 、《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判决的秩序利益》 以及他为《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三卷《国际私法》所撰写的第一章《导论》和第三章《基本方法》 等。1964年,他在海牙国际法学院发表了“冲突法的危机” 的著名演讲。他所著的《国际私法》到目前已出版了第九版,成为德国国际私法学界的经典著作,是被引用最多的德文国际私法文献之一。 在德国国际私法学界,他被称为拉贝尔 (Ernst Rabel, 1874-1955)、拉沛 (Leo Raape, 1878-1964)和沃尔夫(Martin Wolff, 1872-1953)之后20世纪下半叶德国国际私法第四人。 为表彰克格尔教授对德国国际私法的卓越贡献,德国法学界分别在1977年、1987年和2002年出版了庆祝克格尔65、75和90华诞的纪念文集。
  第二节 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论”
  克格尔教授在其70余年的学术生涯中,不仅对国际私法本身,还对国际私法与国际诉讼法、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是探究“国际私法与国际诉讼法的关系”以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关系”这片处女地的“越境者”(Grenzgänger)。 但克格尔对德国国际私法的最大贡献是在方法论上将“利益法学”引入国际私法领域,并以此为基础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进行重构和改造。1953年,他在《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一文中将利益法学的方法论引入国际私法,创立了国际私法“利益论”,并在以后的各种著述中不断阐述和发展他的“利益法学”思想,用于指导德国的国际私法改革和批判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现代冲突法理论。
  一、 克格尔论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
  真正将利益法学思想引入国际私法,是二战以后的事情。汪格勒(Wilhelm Wengler)、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拜茨克(Günther Beitzke)都在其论文中提及将这种方法引入国际私法, 但系统地将利益法学方法论引入国际私法领域的是科隆大学的克格尔教授。1953年,在《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一文中,克格尔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利益论”。他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出发,在探讨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详细地阐述了国际私法中的几种“利益”及其例外,并对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
  (一)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
  克格尔从分析国际私法的历史出发,认为国际私法从法则区别说开始就一直是一种概念法学。法则区别说将实体规范归为三类:属人法则、属物法则和混合法则,适用何种法律取决于人们对这三类概念的理解和归类。 法则区别说虽然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但以属人法则和属物法则为支柱的二元法律政策基本理念对起源于曼西尼的“意大利学派”和毕耶(Pillet)的学说产生了巨大影响。他们将实体规范划分为服务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的规范,前者称为永恒法(lois permanents),适用于在外国的本国人和位于本国的外国人;后者称为普通法(lois générales),适用于在内国的所有人而在国外无效。 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和弗兰肯斯坦(Frankenstein)也受这种概念主义法学的影响,齐特尔曼从属人主权和属物主权出发,弗兰肯斯坦将人的国籍和物之所在地作为先验的、公理式(axiomatisch)联系来探究法律适用问题。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进一步发展了概念主义法学的学说,他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来取代被维希特(Wächter)全盘否定和责难的法则区别说,主张法律关系应该根据其本性所从属的法域,或其本座所在地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吉尔克(Otto von Gierke)将这种“本座”称为“法律关系的重心”,冯•巴尔则强调“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这些概念只说明了一个问题:他们都是从概念主义出发,建立系统化的具体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并依此把它们联系起来。
  在分析概念法学的同时,克格尔指出,总体而言,“概念”年代都处于过度阶段,从系统化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中也可以发展利益法学,并以此为出发点建立各种不同的连接点,“意大利学派”和毕耶其实就已经表示出对利益的关注。克格尔认为,法学家并非无情的机器,优秀的法学家在做出决断时从来都不会对其中存在的利益置若罔闻。然而,只有当利益的确定、评价和权衡有意识地被置于法律工作的核心时,才称得上是“利益法学”。
  (二)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
  克格尔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起源于人们对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他着重研究了翁格勒(Wengler)在《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法律原则及其冲突》 一文中所提出的国际私法六个基本原则,即公共秩序原则、实体协调原则、实体规范的目的原则、冲突最小化原则、判决的可执行性原则和政治利益原则。接着,克格尔对茨威格特(Zweigert)和拜茨克(Beitzke)论文中的观点进行了探讨。茨威格特提出了冲突法中特有的“公正目的”(Gerechtigkeitsziel)的问题,拜茨克在探究国际私法的原因后得出的结论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实现公正”,并提出了国际私法的几项原则,即职权限定原则、可执行性原则、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实用性原则、实体协调与最小冲突原则、政治利益原则。
  克格尔对上述三个学者所提出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批判,他将法律原则归属于“法律的标志”(Rechtsanzeichen),与“法律规则”(Rechtssätze)不同的是,“法律的标志还不是成熟的法律条文,它们只能在法律解释和法律发展中才能得到重视,比如,法院判决在英美法系是法律渊源,但在大陆法系属于“法律的标志”。对于利益法学而言,利益及其评价都属于“法律的标志”,例如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考虑到立法者所关注的利益状况(Interessenlage)以及立法者对利益的评价和权衡。 由此,克格尔得出结论认为,翁格勒、茨威格特和拜茨克所倡导的所谓的基本原则其实就是“利益”,他们所提出的几项原则也可以归结为“政治利益”、“当事人利益”、“实体协调的利益”、“最小冲突的利益”和“可执行性利益”等。克格尔对这些学者所提出的原则进行简化,删去了“实体规范目的原则”、“可执行性原则”和“政治利益原则”,并最终得出了国际私法中应当考虑的三种基本利益:“政治利益”、“实体协调的利益”和“最小冲突利益”。
  (三)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在国际私法中的关系
  但是,克格尔也承认,仅靠利益法学方法并不能实现国际私法的目的,这三种基本利益并不能支撑起整个国际私法,“政治利益”对于国际私法来说其实就是一个“外来体”(Fremdkörper),“实体协调的利益”只是一个重要的观点,而“最小冲突利益”不能构成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法学对于国际私法是同样必要的。他认为,概念法学从事的是“结构研究”(Strukturforschung),而利益法学进行的是“利益研究”(Interessenforschung)。 由于国际私法本身的错综复杂性 ,仅“利益研究”难以实现国际私法的目的。要克服国际私法的这种错综复杂性,首先要澄清国际私法概念上和制度上的问题,而概念法学在这方面大有作为。 他指出,利益法学实际上并不排斥法律科学中的概念和制度,只是反对滥用(Miβbrauch)概念,反对通过所谓的“倒置法”(Inversionsverfahren) 来填补法律漏洞。我们自然要摈弃概念法学瑕疵的一面,但对于其合理的一面应予以保留。例如,概念法学的“结构研究”方法有利于我们“透视”(Durchleuchtung)国际私法中的众多错综复杂关系。概念法学通过“结构研究”为进行利益权衡提供了用武之地。“结构研究”揭示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而“利益研究”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法。在个案中,有时国际私法牵涉到各种各样的利益,有时仅涉及判决的内部一致性的利益或某种其他利益。在做出国际私法上的决定时,就要顾及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及其评价。
  克格尔强调,国际私法要不断发展,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是必要的而且是同等必要的两个方面。概念法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国际私法的总论部分(Allgemeiner Teil),而利益法学的功能更多地表现在国际私法的分论部分(besonderer Teil),国际私法就是以这种二元结构为基础的统一体。从逻辑上看,“结构研究”与“利益研究”是总与分的关系;从心理学上看,概念是特定利益状况及其评价的缩影。因而,从司法的持续性与便捷性考虑,概念是必需的;从两者的本体论关系和实际关系看,对利益的决定与权衡是以“结构研究”为根据的。 假如我们选择了国际私法正义,在“结构”上就表现为:实体私法上的正义权衡不得影响国际私法上的决定和选择;仅在例外情况下,实体私法正义优先,实体私法利益优先于国际私法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克格尔总结认为,不管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最终是否会融为一体,在国际私法中它们是两种同等必需的研究方法。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借助个案的“利益研究”,还要通过对各领域的“结构研究”来发展和完善国际私法。
  二、克格尔论国际私法中“正义”和“利益”
  克格尔从国际私法中的“正义”出发,探讨国际私法中的利益。他认为,国际私法与实体私法一样,都是为了实现个人之间的正义。正义并不是要适用抽象的最公正的法律,因为法律并不是光从外部来表达生活,而与生活是相互影响的关系,人们依照法律规则在同一社会下共同生活,依照法律判案,不遵守法律者将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各国法律如果国际私法一样相互歧异,那么从正义的角度来看,适用的并不是实质上最好的法律,而是适用空间上(räumlich)最好的法律,国际私法正义优先于实体私法正义。比如说,如果案件的所有法律事实仅与一国有关,则法律的适用最简单,如几个法国人之间在巴黎进行土地买卖与转让依法国法,巴西人之间在里约热内卢结婚依巴西法。当案件的法律事实涉及不同国家时,情况就复杂多了,就必须选择准据法,在适用此法或者彼法的各种利益中做出取舍。萨维尼将这种利益的取舍称为法律关系“本座”的确定,吉尔克认为是确定法律关系的“重心”,冯•巴尔(von Bar)则认为是“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或“关系集结地”(the grouping of contacts)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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