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经济技术尚不十分发达的情况下,以旧过失论的标准来确定预见可能性,问题还不大。但在高度工业化社会,过失犯罪日益复杂,旧过失论逐渐难以解决过失犯的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对于一些有危险性的行业,如交通、医疗等,无论司机或医生,都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结果有一定的认识,若依旧过失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行为人都应构成过失犯罪。这样的话,凡是有危险性行为者都得予以禁止,这显然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而且,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对于旧过失论所要求的具体预见,也逐渐成为问题。因此,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新过失论逐渐出台。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哥德·谢密特,日本的木村龟二等。其中心观点是过失不仅是责任的要素还是违法的要素,不是所有的不注意都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必须是违法的,即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不注意才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过失的根据不在于过失这种心理事实,而在于行为人违反回避结果义务。注意义务虽然一般是指认识、预见的义务,在过失犯所重视的,则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采取为避免结果发生的手段。在某种情况下,仅认识、预见结果,还不是尽了注意义务,应看行为人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了适当行为。只有不为避免结果的发生所要求的适当行为,才追究行为的心理的、主观的态度。只有在认识、预见的基础上,为避免结果发生而又实施了必要的外部行为,才能免于过失责任。可见,新过失论的注意义务内容不仅包括认识、预见的义务,而且还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以结果避免义务为注意义务重心的新过失论在理论界有相当的气势,其中的容许危险理论及信赖原则是十九世纪末由德国学者提出的,它们适应了当时德国发展的历史状况,具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主要意思是:为了社会进步,对于一些危险的存在即使可能牺牲生命,也必须有人去做,即某种具有危险的行为,其对社会的有用性大于其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在一定范围被容许的理论。这种理论有时应用于高速交通工具、医疗技术、新药的问世等。由此理论发展而来的信赖原则具有强烈减轻回避结果义务功能,它主要应用于交通业。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从信赖原则体现出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参合容许危险理论及信赖原则的新过失论,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事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它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发展的状况。在六十至七十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公害现象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是,日本刑法学界提出了危惧感说,又称最新过失论或新新过失论,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藤木英雄、板仓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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