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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灭失赔偿额的确定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虽然《合同法》也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但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对货物灭失赔偿额已另有规定,应适用《海商法》确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害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
  可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到岸价计算,而不考虑货物在目的港应当交付之时的市场价格。因此,索赔人不能索赔货物灭失所致可得利润的损失,但当货物在目的港应当交付之时的市场价格低于货物实际价值时,收货人可得到二者差额的赔偿。
  二、适当的确定方法
  从上述可知,两种计算方法最大的差异在于承运人是否承担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运人应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违约赔偿的一般原则,债务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包括预期可得利润,当然,这种完全赔偿原则也有一定的限制,如以可预见性为标准,甚至对赔偿责任设立责任限制。一般而言,在货物能完好交付的情况下,收货人预期可得的是正常的商业利润,这是承运人所能预见到也应当能预见到,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承运人对此应予赔偿。尤其是在《海商法》已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设立了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其实,按到岸价计算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不但使索赔人得不到预期利润的赔偿,有违完全赔偿原则,也使承运人在市场价格低于到岸价时承担二者差额的赔偿责任,这种计算方法对双方均无公平可言,并不科学。
  另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德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均规定承运人应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维斯比规则》也有类似规定,采《合同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有其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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