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灭失赔偿额的确定
许俊强
【全文】
《
合同法》与《
海商法》关于货物灭失赔偿额的规定不同,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由灭失的,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是一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在货物灭失时,其损失赔偿额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1、沿海货物运输
规范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主要是《
合同法》,该法第
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就沿海货物运输而言,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货物灭失赔偿额另有规定,如规范沿海货物运输的《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一部门规章对此也未做规定,可见,在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灭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由于货物已灭失,不存在交付问题,故此处取的是“应当交付时”)。一般地说,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总是有其商业目的的,如南运的粮食和北调的磁砖均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所以市场价格往往包含商业上预期可得的利润,这是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当然,市场价格是一变数,价格总是根据供求关系等因素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不排除目的港的货物价格低于货物的到岸价格,而这只是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情况是市场价格包含预期可得利润,因此,承运人应对预期利润承担赔偿责任。做此理解的直接根据是《
合同法》第
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预期利润),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