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险货物
《
海商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和标识,并书面通知承运人其名称、性质和预防危害的措施,托运人未通知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任何责任。《货规》第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在托运人违反包装义务时,其法律效果如上,此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当托运人未将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危害的措施告知承运人时,从本条的文义分析,承运人接受货物时无拒绝运输货物的权利,而仅可以在运输途中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现《
合同法》第
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此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这使承运人多了一个选择的空间。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托运人未告知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预防危害的措施,而承运人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的,承运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仍有运输拒绝权,当然,承运人可能从商业的角度出发而接受运输要求,但这并不否定承运人享有的运输拒绝权。
三、权利的性质
《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是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据此,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应先履行的当事人不旅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适当。从性质上讲,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后,后履行抗辩权消失。
一般地说,承运人行使拒绝运输权的结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若托运人及时改善货物包装或履行告知危险货物性质和预防危害的措施,则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的运输要求,只有当托运人拒绝改善货物的包装或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其包装义务时,承运人行使拒绝运输权才能导致运输合同的解除,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承运人所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妥善包装货物和告知危险货物的相关情况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从履行顺序上,货物只有包装后才交付运输,托运人也应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前告知危险货物的有关情况,可见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在后,此时承运人行使运输拒绝权完全符合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故本条是《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承运人享有的运输拒绝权实质上是一种后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