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细化或填补法律的有关规定
2000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虽是针对票据纠纷作出的,但其中蕴涵的法理是相同的,《货规》作为部门规章在同等条件下可得以参照适用。
如《
合同法》第十七章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且规定得过于原则,《货规》的某些规定细化了《
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如《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过错这三项。《货规》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细化为十项,这十项免责事由并未溢出《
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而《货规》关于运输单证、航次租船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单元滚装运输等规定,则是填补了《
合同法》的空白。上述《货规》的规定均可以参照适用。
2、《货规》作为并入条款
问题在于《货规》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时,其是否有参照适用的余地?回答是肯定的。
根据《货规》第四章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运输单证是运单。与原来的《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不同,运单不是作为附录,而是作为交通部的推荐格式,该格式左上角载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同时作为推荐格式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也有同样的记载。因《货规》由交通部颁布,其内容已为承托双方所了解,在运单明确将《货规》并入的情况下,其效力可分两种情况:一是作为推荐格式的水路运输合同的并入条款,此时,《货规》的有关规定至少可作为当事人间的合同条款,在合同有效约定无不同规定时得以适用。二是作为运单的并入条款,因《货规》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为此,不能简单认为,并入条款可作为合同条款,在当事人间未签订运输合同而仅有运单时,运单应为当事人间的运输合同,其适用如第一种情形;在运单不是运输合同的场合,《货规》的相关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合同条款,因运单不同于提单,且缺乏类似《
海商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货规》不能仅凭运单右角上的并入用语,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