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到2002年7月10日,最高法院才在当天的两项判决中,修正了以前的选择 ,明确表明竞业禁止条款只有在其中规定了雇主应向雇员支付一定的补偿金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 。这一修正具有追溯力,也就是说,所以正在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如果其中不包含补偿金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那么,这个补偿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早在2002年7月10日之前的一系列判决中,最高法院就已经否定了有关损害赔偿的提法,认为这一补偿金类同于雇员的工资。雇员必须为此支付社会提留。另外,雇员在领取这项补偿金的同时,可以享有带薪假、领取失业金、预先通知补偿和客户补偿。
如果一个竞业禁止条款不能满足以上所列举的四个条件,那么该条款即为无效条款。由于在此种情况下,无效的建立是为了保护雇员的利益,因此它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只有雇员本人才能提出无效的要求。无效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据此,如雇员遵守了条款约定的义务,且雇佣双方对无效判决也无任何异议,那么该雇员就可以保留无效判决前已获得的赔偿金 。
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事由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所决定的。有些条款规定只有辞职和因雇员过错而引起的解雇才能构成竞业禁止的事由;另一些条款则规定,除了一些合同或协议中所列举的例外情况,任何形式合同的终止均可引起竞业禁止的产生;还有些条款只是泛泛地规定合同终止或期满之日即为竞业禁止条款生效之时。最高法院不仅未对生效的事由做出任何限制,反而认为,“合同的终止禁止雇员从事针对其原雇主的竞争,即使这一终止是一个非真实和严肃理由而引起的解雇 ”。这一判决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不理解为何雇主在错误地剥夺了雇员的工作之后还能继续禁止其为他人工作 。
3.处罚
如果雇员不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原雇主就可以向
劳动法庭请求其支付因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
1146条),并可同时要求其停止竞争行为(如:解除与新雇主的合同或关闭竞争实体)。雇佣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加入处罚条款(clause pénale)来规定违约金的金额。法官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 的规定对这一金额进行调整。
对于新雇主的责任问题,法官首先要查明新雇主是否知情。如新雇主明知雇员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他就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责任为因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引起的第三人为共同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新雇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雇员签订合同,原则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法官会要求新雇主说明为何没能及时了解到竞业禁止条款存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会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 的规定要求新雇主赔偿原雇主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