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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规则质疑

  二、“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利之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些国家甚至使其上升为宪法性权利规定在宪法中。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三项内容:(1)面对司法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愿选择保持沉默或放弃沉默,司法机关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保持沉默,司法机关不得从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论。(3)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放弃沉默,则其所作供述将作为呈堂证供,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可见在沉默权制度下并不是排除口供,而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其价值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放弃沉默,则其口供将成为定案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在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等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口供是定案的重要依据。而“零口供
  规则不同,它是完全排除了口供的效力,否认口供作为独立证据的证明力。而且,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是息怒自终自愿选择的权利,从而达到保障其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目的,而“零口供”规则只是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上排除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效力,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依然要提供口供,其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依然存在被司法机关侵犯的现实危险,因而“零口供”规则并不能达到沉默权制度所体现的价值意义。那种认为推行“零口供”规则就意味着我国引入了沉默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零口供”规则不是解决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
  由于犯罪2犯罪人、被告人的口供在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办案人员往往为了取得口供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也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因而世界各国都采取各种措施来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汉字输入技术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是“零口供”规则并不能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因为:第一、根据“零口供”规则的动作程序,只是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上把侦查机关已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零”,但是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为了及时破案,依然会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刑讯逼供现象往往都是出现在侦查阶段。所以试图通过“零口供”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是不可能的;;第二、采取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所禁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使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得以执行和落实,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将刑讯逼供行为犯罪化。可见,我国已采取多种措施来解决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恩赐,试图创造一种于法无据的“零口供”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是毫无必要的;第三、无论是沉默权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或是所谓的“零口供”规则,都只是从外部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限制,对根治刑讯逼供起不了决定作用。要彻底消灭刑讯逼供,只有依靠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创设相关制度予以引导。如西方国家通过辩诉交易等速决程序来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司法机关无需通过刑讯逼供就可获取口供。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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