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规则质疑
姜发根
【关键词】零口供
【全文】
“零口供”规则是指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是否有罪。这一规则的运作程序是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用证据推翻其无罪的假设,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自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率先尝试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实行“零口供”规则起,“零口供”规则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对其推崇也如火如荼。但是,“零口供”规则是否符合法理?推行“零口供”规则是否就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已走入中国?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和影响?这些问题都应引起重视和思考。笔者以为,“零口供”规则于法无据,于实践有害。
一、“零口供”规则与法律规定和证据运用规则相违背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刑事诉讼实践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证据形式,其对于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有着其它类型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必经程序,对此,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条、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百五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口供是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的重要证据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3共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运用的主要规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补强;只要证据确实充分,无论有没有口供,均可以定罪处罚,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有口供,也不能定罪处罚,显然,这一规定没有排除口供的证明力和作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不表明不需要口供,只要口供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同样具有证明力,而且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零口供”规则与现行法律规定和证据运用规则都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