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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基本原则修改的反思

  二、刑诉法基本原则与规则之间优先适用性
  本文在把法律规范看作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将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形成的一般行为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其不仅包含法律规则,也包含法律原则这么一种前提下讨论基本原则与规则之间的优先适用问题。
  亚里士多德在代表作《政治学》给法治作了一个相当经典解释“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这是最早明确提出的一种法治观念形态,也道出了法治是规则之治的核心意思,只不过规则还应当是良规则,即“良法之治”。而规则如上文所述存在着不确定的局限性,又给法治带来了内在的逻辑悖论,为了克服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学家们引入了基本原则作为对法律规则不确定性的补救,回归到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状态。在引入基本原则意图克服规则不确定性的同时,又带来基本原则与规则之间孰为优先适用的问题。
  本文在讨论刑诉法基本原则与规则之间孰为优先适用的问题时,把整个法律适用分为常态和非常态两种情况下进行讨论。本文所指的常态是在法律规则完整、确定、非不良的情况下,即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所指的非常态是指规则具有上文所说的四种类型的缺陷的情况。
  (一)在法律适用的常态下,应当适用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法律发现”的主要任务是法官尽可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后者有相对确定的行为规则(行为模式或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裁判规则(法律后果的规定:肯定后果和否定后果)。所以,从法理和逻辑上讲,我们不可能不讲情境优先选择法律原则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相反,愈确定、具体的规范愈有适用的优先性,这不仅符合事物的性质,而且也是人类的认识论和逻辑规律所要求的。况且,任何法律规范背后都有其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基础,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优越于法律规则所体现的利益及价值。
  (二)在法律适用的非常态下,也应当优先适用规则,例外适用原则。这种例外的条件是:
  第一,要穷尽规则,在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基本原则。通过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只有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基本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
  第二,在法律规则的不良性会带来案件处理的不正义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可以适用基本原则。如果在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
  在适用基本原则时还必然注意一个问题:即要对适用基本原则承担特殊论证义务即阿历克西认为的“证成模式”。1阿历克西认为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三、刑诉法基本原则之修改
  目前,我国现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有究竟有哪些,刑诉法学界也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有14项1;也有学者认为分为刑诉法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指三大诉讼法共有原则,特有原则指刑诉法特有,其它诉讼法没有的原则,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共计16项2。这两种分类法其区别在于:前者将陪审制、两审终审制放在基本制度中,排除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范围之外,其余14项原则基本一致,即: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依靠群众;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9、审判公开;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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