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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L. A. 哈特论正义

  当法律家运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一原则的时候,至少,他们通常都是以一种与哈特在前述分析当中所表明的用法不同的方式,来运用“情况”与“同等”这些术语的。对哈特而言,“同等情况”意味着受害人的“情况”与加害方的“情况”。法律家(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个短语当中),通常用“情况”(cases)来指代某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先前既判的案件(cases)是否相同的“案件”(case)。哈特论据当中的加害人并没有“提出”一个要求救济的案件,相反,他是在试图规避责任。同样地,假如我们说,我们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这是在将加害人的“情况”与受害人的“情况”作同等的处理,那我们也是在以一种反常的方式运用“同等的”这个词。起码大多数法律家会认为,将一位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告说成是与被告得到了“同等的”对待,那是相当古怪的说法。
  不过,上述评论也许并没有切中哈特的论辩。他可能仅仅是想表明,如何可能“在对损害之赔偿的……正义和不正义,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原则之间”追溯它们的某些“联系”(160页)。就这一点作为他的目标而言,他似乎是成功的。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条原则,看来无法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的]在批判法律时的另一种重要用法。我们常说,某一部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它得到了统一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便所有的案件得到了相同的处理。因而我们这样来评说这类事情:“我们的刑法典是不正义的,因为它所规定的惩罚,不当其罪”,以及“这部法律是不正义的,因为它限制了跳槽的自由”。哈特的确承认,一部“法律虽然做到了一视同仁,却可能是不正义的”(160页)。但是,他接着写道,“此类法律的邪恶之处不在于分配不公,而是在于它们无差别地拒绝对损害提供赔偿——对他人造成伤害在道德上是错误的”(160)。****此类法律的“邪恶之处”,比如不合理的刑罚体制,或者对自由不正当的限制,是否应当使用“无差别地拒绝对损害提供赔偿”这样的说法来加以描述?简单地说这类法律的邪恶之处在于它们未能符合被接受的正义标准,看起来要更为合适。
  最后,哈特认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片断”(153页)。“正义的”和“不正义的”,通常被用作道德评价的术语,但在这一点上还存在着重要的例外。因而,比如说,一位法官在琼斯案(Jones’ case)中误解了一条相关的法律,我们将会说,这个判决是不正义的,但我们未必就应当说,这个判决是不道德的。然而,我们可能会说,任由这个判决继续有效则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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